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壹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村旁**大厦2**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道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工业园东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申再新,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道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峰公司)请求将执行回款给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一峰公司异议称,请求贵院将执行回款分配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与广西三建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22)湘11执8号],贵院已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亦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有权享受优先支配权:1、***、***与广西三建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遗漏必要债权(民工工资),应当重新确认工程款归属。2、涉案项目(1)2013年8月9日由广西三建公司与广西壹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公司道县***都住宅小区1#-3#-6#楼及阳光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约900万。(2)工程任务单:1#楼完成工程量1428558.84元,3#楼完成工程量3012613.92元,6#楼完成工程量2617735.48元,阳光车库完成工程量1398332元,零星工程完成工程量258760元,共计完成工程量8716000.24元。(3)截止2015年9月,我司总共完成工程量8716000.24元,收到广西三建公司劳务款4141300元,共欠劳务款4574700元。(4)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已向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劳动监察局清欠办提交关于道县***都住宅小区1#-3#-6#楼及阳光车库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报告。***、***、广西三建公司、**公司发生多次诉讼都没告知异议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21)湘民终299号民事判决未明确异议人享有工程劳务款,应当重新确认工程款归属。贵院更不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执行至***、***。
***、***答辩称,一、发包人(开发商)即被执行人**公司与承包人即被执行人广西三建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二答辩人2013年8月15日就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土建工程合作协议书》,被执行人广西三建公司以桂林公司的名义与二答辩人2013年11月28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二答辩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公示原则及履约实际,二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依法才享有诉权。二、异议人广西一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不享有分配本案执行标的款的权利。1、答辩人对异议人一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三建公司2013年8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当初不知情,后来才知道广西三建公司要求案涉工程全部人工劳务费需以一家劳务公司的名义出具税务发票作帐,而广西一峰公司股东***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办理。2、异议人广西一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虽然有答辩人***的签名,但是以“劳务单位(即广西一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的。其作用是依被执行人广西三建公司要求、以广西一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用于代开劳务费税务发票及广西三建公司按该数额收取2%的管理费之用,并非证实广西一峰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单中的施工项目。3、案涉工程的全部人工劳务都是二答辩人组织民工施工完成的,总额为8716000元;异议人广西一峰公司没有从事任何劳务,广西三建公司也没有付劳务款给广西一峰公司。广西一峰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认为“收到广西三建公司劳务款4141300元”,但不可能提供得出领取该劳务款的施工人员名单及转账付款凭证。三、异议人广西一峰公司明知二答辩人起诉二被执行人的事实。2019年4月16日,答辩人***、***的合伙人***、眭**与答辩人***的合伙人***、***共五人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当面咨询律师并商量起诉二被执行人的事宜,***亦认为需以***、***名义起诉而作罢。而***是广西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系父女关系,广西一峰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是***。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广西一峰公司系家属企业,2022年2月25日以前仅有股东***、***,此后股东变更为***及***之子***。因此,异议人广西一峰公司对二答辩人起诉二被执行人是明知的。四、提出了执行异议的***认为作为合伙人与二答辩人等人共同享有涉案工程款项,而作为家属企业的广西一峰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享有涉案工程款中的8716000元,无疑是不符合事实的互相矛盾。五、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一审开庭时,被执行人广西三建公司提出过追加与二答辩人合伙的人***等为共同原告的申请,贵院依法未予采纳、口头驳回后,历经四次审理均未再提出。综上所述,异议人广西一峰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贵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行为,完全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于法有据。故此,答辩人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推进本案件的执行程序,以维护法律权威、彰显法律尊严。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执行人(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三建公司、(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湘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与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限被告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15911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计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三、被告道县**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县**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0445元,由原告***、***负担76700.2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744.75元。反诉费30157元,由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和广西三建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湘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450059元及利息(利息以745005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0840元及利息1518947.93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1780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广西三建公司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9.18元,由***、***负担36264.59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64.59元。”(2021)湘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22)湘11执8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广西三建公司、**公司作出(2022)湘11执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广西三建公司、**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450059元及利息10782718.73元(利息以745005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止),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4771.45元(未履行工程款×未履行期间×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4日共计19天),以上合计18257549.18元;二、***、***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0840及利息2799965.5元(其中判决利息为1518947.93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1780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止利息为1281017.57元),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5014元(未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期间×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14日共计26天),以上合计4595819.5元;三、一、二两项相抵,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须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661729.68元;四、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3744.75元、一审反诉费30157元、二审受理费36264.59元,支付本案执行费81050元;五、道县**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合计13902946.02元。”同日,本院对广西三建公司、**公司作出(2022)湘11执8号报告财产令,“责令广西三建公司、**公司在收到此令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2年1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广西三建公司、**公司邮寄了上述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尔后,异议人广西一峰公司请求将执行回款给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1月14日,本院在司法网络查控平台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广西三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105××××00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902946.02元,并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广西三建公司邮寄了(2022)湘11执8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审查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广西一峰公司以其亦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享有工程劳务款,***、***、广西三建公司、**公司发生多次诉讼都没告知异议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21)湘民终299号民事判决未明确异议人享有工程劳务款,应当重新确认工程款归属;法院不应将全部工程款执行给***和***为由,请求将执行回款分配给其的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如广西一峰公司认为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享有工程劳务款项,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在案涉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综上所述,广西一峰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