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3民初4823号
原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勤,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32564元及利息28855.89元(贷款10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5年9月26日暂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贷款32564元按月息1分自2016年7月15日暂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1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2564元。被告曾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法人代表***,注明欠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6日。2016年7月15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法人代表***,注明欠款32564元,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10日。两笔欠款均约定逾期从欠款日按1分月息计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时还款,拖欠至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向原告购买玻璃栏板、屋面栏杆、窗台护栏、空调护栏、百叶窗等产品。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贷款132564,以及约定超过还款日期未归还,按1分月息计算,时间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欠原告的贷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为7194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5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564元及利息28413.13元(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