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无为县荣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2820号
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新区迎宾大道纬二西路81号(来安县传儒玻璃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097874088C(3-3)。
法定代表人:杨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无为县荣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无城工业园区(无开路边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RC30Q1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风环保公司)与被告***、无为县荣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洁服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风环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荣之洁服务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荣之洁服务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荣之洁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214810元;2.判令***、荣之洁服务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其与***、荣之洁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其为***、荣之洁服务公司生产“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及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约定数量3000台、每台39×××××元,共计货款119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荣之洁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60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送合同约定的样品机一台,按合同约定该合同次日生效,为此其为履行合同积极租赁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及生产所需材料,样品机到其处第二日,其发现样品机与图纸不符,以及技术参数有问题,均发视频告知***、荣之洁服务公司,***、荣之洁服务公司同意停止生产。6月15日,其按合同约定在其生产期间***、荣之洁服务公司必须派技术人员到其处,对其生产如有疑问,当场提出并指导,其当即提出***、荣之洁服务公司派技术人员,***、荣之洁服务公司一直没有派技术人员来,并一直表态按图纸或样品机生产,但其按***、荣之洁服务公司要求生产的产品进行了返工,其无奈于6月22日发函给***,***于7月5日带总发包方的验收质检人员至其处,质检验收人员检验其按***、荣之洁服务公司提供样品机生产的产品后,指出样品机及其按样品机生产的产品多处不合格,提出整改,若不按整改方案整改,无法交货,至此,其已经生产9台。其按***、荣之洁服务公司提供样品机生产,按总发包方质检验收技术人员的整改方案整改,其仍然为能继续履行合同,向***、荣之洁服务公司提出必须对整改方案签字确认,***拒绝签字,并于2019年7月10日发函给其,以其拒绝交货,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其认为***、荣之洁服务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
***、荣之洁服务公司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是定作人,杨立江是承揽人,案涉合同主体与荣之洁服务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风环保公司将荣之洁服务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正风环保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其发出一份《通知函》,决定终止与***的警银亭加工合同,同时告知***6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鉴于正风环保公司已单方擅自终止合同,本次再次起诉解除合同是错误的;3、在签约之初的5月17日,杨立江来到无为县警银亭加工车间了解详细的生产情况后,向***保证有能力、有技术承揽***的订单,故双方签署正式的加工生产合同,在签约后,杨立江又带领技术人员到无为县警银亭加工车间观摩考察,并告知***技术人员看过了,就等保证金打款,厂房、材料都准备好了,基于对杨立江的信赖,***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后提供一台样品机,杨立江在收到保证金和样品后,屡次要求***加价,在要求加价未果的情况下,又屡次要求***给其配备技术员,其目的落空后便通知***终止合同,且60万元不予退还,故杨立江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4、合同没有约定***有义务派遣技术员到正风环保公司,***一再强调“能做得了就做,做不了就别做”,杨立江的确提出过图纸与样品存在一点细微的差别,***答复“要么按照图纸生产,要么按照样品生产,所有后果由我承担”,***以定作人身份在合同范围内所发的指示,作为承揽人的杨立江无权更改;5、收到杨立江终止合同通知后,***在三日内向杨立江发出了催告函,催讨60万元保证金等事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正风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正风环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荣之洁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30日,***为买方(甲方)与杨立江为卖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项目名称为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生产加工,项目编号为无,供货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一、交货时间及方式,1、供货时间,甲方保证金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并提供样品一台,合同次日生效,甲方在20天内交第一批货9台,第二批货9台在12天内完成,第三批货9台在10天内完成,第四批货9台在4天内制作完成,第五批货9台在4天内完成,第六批货9台在2天内完成,第七批货9台在2天内完成,第八批货1天内完成9台,后期我方可以按照每天10台的量制作完成,甲方以9台为单位自提,以此类推,甲方每提走一批货,必须将全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款到发货);2、乙方负责制造生产前甲方负责提供样品一台(样品与无为县厂房内加工样品一致);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品及书面参数,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产品基本与参数和样品一致,甲方不得拒收,在生产期间,甲方技术人员如有疑问,需当场提出质疑并指导,第一批整改时间另算不算违约,工期后移,避免产品成型后,无法更改;4、因甲方无法提供项目编号,如发现甲方有欺诈嫌疑或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5、如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因素所造成生产不及时,乙方应立即以电话形式告知甲方。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名称为警银亭,规格为长6000mm,宽为3000mm,高为3000mm,数量3000台,单价39700元/台,合计金额壹亿壹仟玖佰壹拾万元(¥119100000.00);(二)付款方式,1、合同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甲方于2019年6月3日之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打入60万元整保证金,乙方收到保证金与样品后合同次日失效,除去第一批货款357300元后,剩余保证金242700元押至合同履行结束后,当最后一次货款,若因甲方原因款项未及时到位或甲方单方面退货,乙方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订金迟打一天,工期往后延迟一天,并扣5%违约金,乙方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提走一批货的全部货款,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一年内,甲方发现货品质量问题即函告乙方,乙方须在接函15日内回复维修方案并开始实施维修整改,否则视为认同甲方维修或整改方案,非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损坏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乙方收款账户为杨立江,账号……。三、运输方式为乙方在即将生产制作完成时,提前1天拍实物照片图给甲方,甲方提前安排车辆前来提货,不得让乙方压货。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要求合格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次货款的5%壹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17865)为违约金(以此类推),如10天仍未交货,甲方可解除合同;2、甲方收到乙方实物图片后不打款、不提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工期则往后延迟一天生产制作,甲方将承担每批货款的5%壹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17865)违约金、赔偿乙方损失(以此类推),如甲方延迟一周提货,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如厂房租赁费用、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五、合同未尽事宜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合同的效力和份数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并摁指纹确认,杨立江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并摁指纹确认。2019年6月4日,***向杨立江转账50万元保证金,2019年6月6日向***向杨立江转账保证金10万元。2019年6月10日,样品机到达正风环保公司。合同签订后,正风环保公司开始租赁厂房,购买设备,采购加工承揽所需的原材料。正风环保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样品与图纸有差距,便通过微信与***联系,***表示“要么按照图纸生产,要么按照样品生产,都可以”,杨立江仍然要求***带技术人员前往指导。2019年7月5日,***带着验收人员到正风环保公司,验收人员提出整改方案,正风环保公司要求验收人员或者***对整改方案签字,因验收人员表明其只负责验收,不愿意签字,***在微信聊天中要求正风环保公司按照整改方案整改,费用由其负担,但是未能对整改方案签字确认,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2019年7月8日,杨立江向***发出一份《通知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杨立江生产的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生产加工项目,因一直无法提供项目编号和汇款不及时,又因甲方自带的检验员在检测中发现,甲方提供的样品多处不合格,属于不合格样品,使乙方不能生产,必须停工待定,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乙方多次主动给甲方打电话沟通,但因甲方态度十分强硬,不愿配合乙方,使双方无法沟通,乙方有理由怀疑甲方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嫌疑,现乙方决定终止与***的合同,并且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乙方并追究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限甲方三天内到乙方处现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乙方依法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0日,***向杨立江发出一份《催告函》,内容为:“2019年5月30日,经你我双方多次磋商后,签订了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合同协议》,该份协议是你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已生效,你方应按照图纸或样品积极组织力量生产,并依据约定时间发货。然而,你方违背商业诚信,在拿到我方60万元保证金后,便以各种借口拒绝交货,且书面通知我方绝不退还60万元。作为商人,此行为令人发指,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无论依据契约精神还是商业准则,遵守合同条款和维护商业信誉,是协议双方合作共处的底线,我方立足构建和谐友好的商业氛围真诚函告予你,你方立即归还我方60万元,并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以争取我方谅解,避免我方通过司法救济使你遭受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及惩罚金等在内的其他经济损失,甚至由此引发的刑事责任之追究,对你可谓有百害而无一利。从即日起,我方不认可你方一切非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后因双方无法协调,正风环保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正风环保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提供的《合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及正风环保公司、***、荣之洁服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的《合同协议》系杨立江与***签订,正风环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杨立江的签约行为系履行债务行为。而荣之洁服务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荣之洁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之洁服务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也不认可***的行为是代表荣之洁服务公司的履职行为,***与正风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故荣之洁服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风环保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系合法有效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作为定作人,按约向承揽人正风环保公司提供保证金、图纸和样品,正风环保公司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发现图纸和样品存在差异,***带着验收人员至正风环保公司,验收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在与正风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江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要求正风环保公司按照整改意见整改,整改费用由***负担,因***未在整改意见上签字,正风环保公司遂向***发出通知,决定终止与***的合同,并且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追究***赔偿正风环保公司所有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因***无法提供项目编号,如发现***有欺诈嫌疑或付款不及时,正风环保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正风环保公司的所有损失。本案中,正风环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且***已经支付保证金60万元,故对正风环保公司要求解除于2019年5月30日与***签订的《合同协议》,***、荣之洁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214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33元,由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人民陪审员  张美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