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3058号
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097874088C。
法定代表人:杨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风环保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风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将其生产的第一批9台警银亭搬离其厂区;2.判令其不予退还***保证金242700元;3.判令***支付其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3万元、延期提货违约金17865元;4.判令***赔偿其厂房租金损失费613560元、工人劳务费100000等损失,合计713560元;5.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被告将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生产加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保证金打到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并提供样品一台,合同次日生效;乙方负责制造生产前,甲方负责提供样品一台(样品与无为县厂房内加工样品一致);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品及书面参数,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产品基本与参数和样品一致,甲方不得拒收。在生产期间,甲方技术人员如有疑问,需当场提出质疑并指导。第一批整改时间另算,不算违约,工期后移,避免产品成型后,无法更改。合同约定单价为39700元,数量为3000台,总价款11910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于2019年6月3日之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打入60万元,除去第一批货款357300元后,剩余242700元押至合同履行结束后,当最后一批货款,若因甲方原因款项未及时到位或者甲方单方面退货,乙方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订金迟打一天,工期往后延迟一天,并扣5%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实物图片后不打款、不提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工作期则往后延迟一天生产制作,甲方将承担每批货款的5%(即17865元)违约金,赔偿乙方的损失,如甲方延迟一周提货,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4日,***向杨立江汇款50万元保证金,2019年6月6日,***向杨立江汇款10万元保证金。2019
年6月10日,被告从山东提供样品一台运达原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带技术员过来对样品进行检验,被告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新增租赁厂房,新增购买设备,采购加工生产警银亭所需要的专用原材料。之后,原告发现样品与图纸不符,催促被告尽快安排技术员过来对样品问题进行处理。2019年7月5日,被告带领广州绿通公司检验人员到原告公司,检验人员发现样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及检验人员对整改内容签字确认,被告和检验人员均不愿意签字。2019年7月8日,原告函告,2019年7月10日被告回函,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诉至法院。2020年1月13日,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继续生产,2020年3月16日,原告拍摄实物图片并通知被告提货,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拒绝提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于2019年7月8日向其发一份《通知函》,决定终止与其加工合同,同时告知不予退还保证金。其按照原告《通知函》限定的三日内,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EMS给杨立江回函,责令杨立江因擅自终止合同立即归还60万元保证金。因此,原告方再以这份已经终止的合同要求其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二、杨立江发的《通知函》内容明确具体,即“现乙方决定终止与甲方***的合同,且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过错全在原告方,现原告诉请不成立的。三、在签约之初,原告到无为警银亭加工车间了解详细的生产情况后,签署了正式合同。其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提供一台样品。原告方在收到保证金和样品后,屡次要求其加价,在要求加价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方又屡次要求配备技术员,其目的落空后便通知***终止合同,并且不退保证金。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合同没有约定***有义务派遣技术员帮原告加工警银亭。因原告一再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已经与上家解除了警银亭买卖合同。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风环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杨立江系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30日,***为买方(甲方)与杨立江为卖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项目名称为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生产加工,项目编号为无,供货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一、交货时间及方式,1、供货时间,甲方保证金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并提供样品一台,合同次日生效,甲方在20天内交第一批货9台,第二批货9台在12天内完成,第三批货9台在10天内完成,第四批货9台在4天内制作完成,第五批货9台在4天内完成,第六批货9台在2天内完成,第七批货9台在2天内完成,第八批货1天内完成9台,后期我方可以按照每天10台的量制作完成,甲方以9台为单位自提,以此类推,甲方每提走一批货,必须将全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款到发货);2、乙方负责制造生产前甲方负责提供样品一台(样品与无为县厂房内加工样品一致);3、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品及书面参数,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产品基本与参数和样品一致,甲方不得拒收,在生产期间,甲方技术人员如有疑问,需当场提出质疑并指导,第一批整改时间另算不算违约,工期后移,避免产品成型后,无法更改;4、因甲方无法提供项目编号,如发现甲方有欺诈嫌疑或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5、如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因素所造成生产不及时,乙方应立即以电话形式告知甲方。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名称为警银亭,规格为长6000mm,宽为3000mm,高为3000mm,数量3000台,单价39700元/台,合计金额壹亿壹仟玖佰壹拾万元(¥119100000.00);(二)付款方式,1、合同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甲方于2019年6月3日之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打入60万元整保证金,乙方收到保证金与样品后合同次日生效,除去第一批货款357300元后,剩余保证金242700元押至合同履行结束后,当最后一次货款,若因甲方原因款项未及时到位或甲方单方面退货,乙方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订金迟打一天,工期往后延迟一天,并扣5%违约金,乙方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提走一批货的全部货款,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一年内,甲方发现货品质量问题即函告乙方,乙方须在接函15日内回复维修方案并开始实施维修整改,否则视为认同甲方维修或整改方案,非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损坏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电汇,乙方收款账户为杨立江,账号……。三、运输方式为乙方在即将生产制作完成时,提前1天拍实物照片图给甲方,甲方提前安排车辆前来提货,不得让乙方压货。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要求合格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次货款的5%壹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17865)为违约金(以此类推),如10天仍未交货,甲方可解除合同;2、甲方收到乙方实物图片后不打款、不提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工期则往后延迟一天生产制作,甲方将承担每批货款的5%壹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17865)违约金、赔偿乙方损失(以此类推),如甲方延迟一周提货,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如厂房租赁费用、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五、合同未尽事宜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合同的效力和份数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并摁指纹确认,杨立江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并摁指纹确认。
2019年6月4日,***向杨立江转账50万元保证金,2019年6月6日***向杨立江转账保证金10万元。2019年6月10日,样品机到达正风环保公司。合同签订后,正风环保公司开始着手准备加工承揽合同制作的各项工作,并投入生产,正风环保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样品与图纸有差距,便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与***联系,***表示“要么按照图纸生产,要么按照样品生产,都可以”,杨立江多次要求***带技术人员到生产场地进行指导。2019年7月5日,***带着技术人员到正风环保公司,提出整改方案,正风环保公司要求技术人员或者***对整改方案签字,因技术人员、***未能对整改方案签字确认,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2019年7月8日,杨立江向***发出一份《通知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杨立江生产的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生产加工项目,因一直无法提供项目编号和汇款不及时,又因甲方自带的检验员在检测中发现,甲方提供的样品多处不合格,属于不合格样品,使乙方不能生产,必须停工待定,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乙方多次主动给甲方打电话沟通,但因甲方态度十分强硬,不愿配合乙方,使双方无法沟通,乙方有理由怀疑甲方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嫌疑,现乙方决定终止与***的合同,并且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乙方并追究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限甲方三天内到乙方处现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乙方依法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0日,***向杨立江发出一份《催告函》,内容为:“2019年5月30日,经你我双方多次磋商后,签订了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合同协议》,该份协议是你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已生效,你方应按照图纸或样品积极组织力量生产,并依据约定时间发货。然而,你方违背商业诚信,在拿到我方60万元保证金后,便以各种借口拒绝交货,且书面通知我方绝不退还60万元。作为商人,此行为令人发指,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无论依据契约精神还是商业准则,遵守合同条款和维护商业信誉,是协议双方合作共处的底线,我方立足构建和谐友好的商业氛围真诚函告予你,你方立即归还我方60万元,并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以争取我方谅解,避免我方通过司法救济使你遭受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及惩罚金等在内的其他经济损失,甚至由此引发的刑事责任之追究,对你可谓有百害而无一利。从即日起,我方不认可你方一切非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后因双方无法协调,正风环保公司于2019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其与***、荣之洁服务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荣之洁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214810元;2.判令***、荣之洁服务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正风环保公司继续生产。2020年3月7日,正风环保公司向***发出《提货通知函》,内容为:“***先生我公司与***先生签订的广州绿通国际贸易警银亭生产加工项目,现已按样品生产完毕,并按要求整改,希望夏总收到通知函后,尽快安排人员到我公司来提货,已便公司继续按合同履行第二批生产订单。正风环保公司2020年3月7日”。***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提货通知函》,但是未提货。
以上事实,有正风环保公司、***的陈述,正风环保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提货通知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2019)皖112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的《合同协议》系杨立江与***签订,正风环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杨立江的签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杨立江与***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系合法有效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作为定作人,按约向承揽人正风环保公司提供保证金、图纸和样品。正风环保公司按照***要求生产9台警银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正风环保公司诉请的“判令***立即将其生产的第一批9台警银亭搬离其厂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协议》约定“甲方订金迟打一天,工期往后延迟一天,并扣5%违约金……;甲方收到乙方实物图片后不打款、不提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工期则往后延迟一天生产制作,甲方将承担每批货款的5%壹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17865)违约金、赔偿乙方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正风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其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3万元、延期提货违约金17865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要求正风环保公司退还保证金,正风环保公司诉请“判令其不予退还***保证金2427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正风环保公司作为加工承揽方,应该有能力和实力生产合同约定的警银亭,对于***因逾期提货给正风环保公司的造成的损失数额,系正风环保公司自己提供,且***不予认可,正风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正风环保公司诉请“判令***赔偿其厂房租金损失费613560元、工人劳务费100000等损失,合计71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9台警银亭搬离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3万元、延期提货违约金17865元,合计4786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原告安徽正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78元,被告***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赵美言
人民陪审员  高幼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