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6民初260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振,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珍,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友(***之父),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316省道西侧、南邱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春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童裳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振、刘公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友,被告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中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被告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份期间,原告***在特钢公司2*230㎡烧结机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作,根据***及辉达公司的安排,原告主要负责电器仪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在特钢公司工作期间,各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款为11万元的欠条。2020年1月23日,特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代中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万元,对于剩余的9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据了解,该项目的发包方为特钢公司,承包方为中晶公司,***使用辉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晶公司的部分施工项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四被告均负有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诉施工项目系使用辉达公司的资质承包而来,工程总发包方为特钢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时,辉达公司不同意一次性在他账上挂款很多,不予出面解决。经潍坊劳动局与特钢公司、原告协商,特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剩下的9万元同工程尾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流程为,先由辉达公司支付***尾款,再经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向辉达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是为避免与辉达公司产生纠纷,且辉达公司同意将中晶公司给付的40万元款项支付给***的情况下写的。答辩人向辉达公司出具了多份说明,其中也写明了***是实际的施工人。但是辉达公司并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该款项,致使答辩人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案涉特钢公司工程项目还有大约11万尾款,因我工程亏损实在无力承担,申请由中晶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
辉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工资纠纷不是涉案特钢工程所欠的工资款,根据***在潍坊市劳动局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显示欠***11万元工资款中包括其他工程项目的,经***认可我公司将所欠原告及其他五人的工人工资共计115700元,已经委托中晶公司和特钢公司进行了支付,并且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求的该工资款应当由***在其他工程款中进行支付,或者由其自己承担。
中晶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雇佣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与辉达公司签有《潍坊特钢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ESSEWFTG201612+GC[2017-005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2020年1月,特钢公司已代答辩人结清农民工工资,根据辉达公司告知的事实情况,答辩人认为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清。
特钢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中晶公司因脱硫除尘项目合同产生的纠纷,经潍坊高新区法院审理做出了调解书,答辩人已按该调解书的约定将全部款项向中晶公司付清,双方没有其他的纠纷。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资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孙海伟”(原告称其为特钢公司发电厂项目负责人)、“熊伟江”(原告称其为中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出具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中打印部分的文字内容相同,“孙海伟”在证明下方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熊伟江”在证明下方签名并签署“以上人员在项目上工作过,但具体进、出厂日未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无出具人的身份证明,亦未到庭质证,熊伟江仅认可***在案涉分包合同项目工作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2、***2019年4月2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其为分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均已付清。庭审中,***对该份声明所载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声明系在辉达公司承诺给付其工程款的背景条件下出具。本院经审查,该声明内容与中晶公司2020年1月19日要求特钢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等事实不符,且辉达公司未提交与***相关结算证据,该声明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3、2019年12月30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的询问笔录,***未否认该文本的真实性,且与被告所提交的“关于潍坊特钢项目工程项目分包中农民工讨薪事宜沟通函”所载尚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实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中晶公司(承包方)与特钢公司(发包方)签订《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230㎡烧结机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中晶公司承包特钢公司发包的2×230㎡烧结机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2017年9月14日,***以辉达公司(曾用名称为高唐县辉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晶公司签订《【潍坊特钢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晶公司将上述潍坊特钢项目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辉达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根据合同清单、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指令要求,所有电气、仪表、管道、设备专业的安装工程及本工程范围内所用的钢材采购工作;具体清单中包含电气工程安装、表计校验、单体调试的全部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预估总金额为1540913元,实际总金额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结算清单为准。该分包合同附有《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承包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职务为本公司工程授权项目经理,以本公司名义履行本合同相关义务,对该项目建设期间,项目经理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辉达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杜怀德代表中晶公司在该委托书下方承包人处签名。
***称,其于2017年8月(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前)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完工。***自2017年8月1日进场后在案涉分包工程项目工作至2018年2月,负责带班施工作业,***之妻罗翠香负责后勤卫生和做饭。经核算,***欠付二人工资110000元,具体包括:“李工资:8个月×12000元=96000元、奖金10000元,垫付9200元+1600元=10800元;罗:工资36400元,垫付4700元(菜款)+1400元(小卖部)=6100元。合计149300元+10000元=159300元,已付款30000元,剩余129300元。共计13万,给付现金20000元。总合计欠到现金11万元。”2018年3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7年度工资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金额为人民币。欠款人:***,372527198401076073,2018.3.9”。
***因***未支付其欠条载明的工资为由,与吴祖华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支付工资要求。2019年12月30日,***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陈述,其于2017年8月以辉达公司名义分包了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工程款已经拨付50%,其他因其他项目扣除,尚有40万元未拨付;在回答“你是否存在拖欠在特钢公司相关工程工人工资的行为”时,陈述拖欠***(包含其他项目施工)11万元,拖欠吴祖华、耿素林、徐振中、周长华、王学明(王学名)5人工资95700元,拖欠共计205700元;***于2017年8月1日起在案涉分包合同项目从事管理工作,于2017年10月1日离开,到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工作,已经发放其工资5万元”。
2020年1月19日,中晶公司因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向特钢公司发出“关于潍坊特钢项目工程项目分包中农民工讨薪事宜沟通函”,载明尚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费用为115700元,其中***工资为20000元;徐振中、周长华、耿素林、吴祖华、王学名5人工资共计95700元。2020年1月22日,特钢公司向***转账支付了工资20000元(附言:代中晶公司)。
2020年10月26日,***向***出具证明,载明***自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在案涉分包项目工程工作,截至2020年10月26日尚欠***、罗翠香二人工资9万元。
特钢公司与中晶公司就案涉《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230㎡烧结机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所引发的金钱债务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91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特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证据。
另查明:***提交的外来人员工作证载明,有效日期为2017.12,施工单位为中晶公司,加盖特钢公司安环处公章。
再查明:庭审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分包工程的工资为400元/天,8个月的工资包含加班工时。还于2016年在***承揽的淄博项目工程工作,2017年7月在***承揽的时风电厂工程工作。***陈述,其与辉达公司另存在其他项目工程引发的纠纷。
本院认为:***代表辉达公司与中晶公司签订的《[潍坊特钢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所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以辉达公司的名义履行本合同义务,能够认定***系借用辉达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特钢公司项目分包工程,从***实际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等事实能够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中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按照***的安排进入案涉项目工程工作,并由***支付其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就欠付***、罗爱香的工资向***出具了11万元欠条,***本人对于尚欠二人工资数额9万元无异议,其应当按照欠条记载数额向***给付工资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9万元为基数,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晶公司、辉达公司、特钢公司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的主张。***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记载,有效日期为2017年12月;另有***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陈述“***于2017年10月1日离开,到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案涉工地持续工作至2018年2月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2018年3月9日为其出具的11万元欠条载明为“2017年度工资款”,2019年12月30日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陈述“拖欠***(包含其他项目施工)11万元,拖欠吴祖华、耿素林、徐振中、周长华、王学明(王学名)5人工资95700元”;另有此后中晶公司要求特钢公司支付尚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115700元,其中仅含有***的工资20000元,而其余吴祖华等五人的工资数额与***在回应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一致;另有***自称2016年、2017年7月在***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工作的事实。综合以上,本院对于案涉11万元欠条包含其他项目工程中的欠款存在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案涉工程项目是否仍尚欠原告工资,以及尚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虽认可欠付其工资数额9万元,但未对其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的不同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原告主张其余三被告承担欠付工资的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特钢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引发的纠纷与中晶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特钢公司已举证证明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中晶公司虽未明确认可特钢公司给付的款项,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特钢公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