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电工,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316省道西侧、南邱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春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童裳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辉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由中晶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9万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1万元欠条包含其他项目工程中的欠款存在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案涉工程项目是否仍尚欠原告工资以及尚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该事实认定错误。案涉11万元欠条,系原审原告***、案外人罗翠香(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工资及奖金、其他费用垫款的总和,所欠欠款属实,虽然欠条内容写明为2017年度工资,并不能说明该工资包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一审原告***于2017年8月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持续工作至2018年2月,其二人应得工资即为11万元。***所述的2016年在淄博项目工程、2017年7月在时风电厂工程工作,也可以表明该两处工程处的工资包含在案涉欠条范围内。该事实清楚明确,并没有存在合理怀疑之处,因此一审中该项认定事实错误。二、判决案涉工资由上诉人***承担,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由被上诉人中晶公司承担给付工资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辉达公司资质,在承包方被上诉人中晶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中晶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有代发工资的义务与责任,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晶公司认可仍欠上诉人***十余万元的工程款,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所辩称因工程亏损无力承担,申请由中晶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并无违背法律规定,其享有的债权转让与一审原告,也并没有损害中晶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由中晶公司直接支付该工资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与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诉请的9万元工资款系***在发包方为特钢公司,总承包方为中晶公司的2乘以23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除尘脱硫项目中***借用辉达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中晶公司的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在本案庭审中,***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可这一事实,且根据特钢公司提供的与中晶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本案中的项目工程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且因涉案项目的技术要求较高,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为保证项目的运行,肯定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技术指导等工作,***作为涉案项目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目安装调试完毕后,留在项目处进行一段时间的技术指导也符合常理,且在庭审过程中,***一方明确陈述***直到2018年除夕才回家,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的技术指导工作也系因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工作量,因此***诉请的9万元工资款系***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的相关规定,中晶公司与辉达公司均具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经法庭审理可以看出,中晶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辉达公司系从中晶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的承包企业,***为辉达公司从中晶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中晶公司也未按其与辉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辉达公司无法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转交给实际施工人***,进而导致拖欠***工资款的情形发生,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晶公司应以其与辉达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支付***被拖欠工资的义务。本案中,***系借用辉达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晶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在明知***系借用辉达公司的资质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与辉达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中晶公司的行为实质上系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晶公司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达公司允许***以辉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项目工程,并导致拖欠***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拖欠的工资应由辉达公司进行清偿。辉达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分包单位与中晶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分包合同,***作为农民工在涉案项目上工作,并最终没有及时获得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中晶公司先行清偿***被拖欠的工资及利息。

被上诉人辉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涉案***的工资辉达公司已委托中晶公司全部代为支付完毕。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陈述以及上诉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3页,表明***涉案的9万元工资不是在原审被告工作的劳务报酬,系***在***其他工地工作时的工作欠款。

被上诉人中晶公司辩称:一、中晶公司与辉达公司签有合同,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中晶公司对于辉达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以及雇佣的农民工***没有付款义务。二、一审中各方均认可关于原审被告已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审被告在此后与中晶公司总承包款结算中已扣除该笔款项,中晶公司认为辉达公司全部农民工工资包括***工资在内已全部结清。三、2019年12月辉达公司农民工发生讨薪事宜,依据潍坊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记载,***明确其欠***11万元,包含其他项目施工,同时***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对其工资构成、日工资、欠款总额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因此中晶公司认为诉争欠款事实是不真实的,应系***个人债务。四、此外辉达公司履行分包合同工期延误,中晶公司认为辉达公司履行存在瑕疵拟追究其违约责任,暂无向辉达公司支付余款的意向。综上,中晶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特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中晶公司(承包方)与特钢公司(发包方)签订《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乘以23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中晶公司承包特钢公司发包的2乘以23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2017年9月14日,***以辉达公司(曾用名称为高唐县辉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晶公司签订《[潍坊特钢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晶公司将上述潍坊特钢项目中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辉达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根据合同清单、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指令要求,所有电气、仪表、管道、设备专业的安装工程及本工程范围内所有的钢材采购工作;具体清单中包含电气工程安装、表计校检、单体调试的全部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预估总金额为1540913元,实际总金额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结算清单为准。该分包合同附有《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承包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职务为本公司工程授权项目经理,以本公司名义履行本合同相关义务,对该项目建设期间,项目经理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在项目经理处签名、辉达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杜怀德代表中晶公司在该委托书下方承包人处签名。

***称,其于2017年8月(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前)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完工。***自2017年8月1日进场后在案涉分包工程项目工作至2018年2月,负责带班施工作业,***之妻罗翠香负责后勤卫生和做饭。经核算,***欠付二人工资110000元,具体包括:“李工资:8个月12000元=96000元、奖金10000元,垫付9200元+1600元=10800元;罗:工资36400元,垫付4700元(菜款)+1400元(小卖部)=6100元。合计149300元+10000元=159300元,已付款30000元,剩余129300元。共计13万,给付现金20000元。总合计欠到现金11万元。”2018年3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7年度工资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金额为人民币。欠款人:***,372527198401076073,2018.3.9”。

***因***未支付其欠条载明的工资为由,与吴祖华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支付工资要求。2019年12月30日,***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陈述,其于2017年8月以辉达公司名义分包了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工程款已经拨付50%,其他因其他项目扣除,尚有40万元未拨付;在回答“你是否存在拖欠在特钢公司相关工程工人工资的行为”时,陈述拖欠***(包含其他项目施工)11万元,拖欠吴祖华、耿素林、徐振中、周长华、王学明(王学名)5人工资95700元,拖欠共计205700元;***于2017年10月1日离开,到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工作,已经发放其工资5万元。

2020年1月19日,中晶公司因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向特钢公司发出“关于潍坊特钢项目工程项目分包中农民工讨薪事宜沟通函”,载明尚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费用为115700元,其中***工资为20000元;徐振中、周长华、耿素林、吴祖华、王学名5人工资共计95700元。2020年1月22日,特钢公司向***转账支付了工资20000元(附言:代中晶公司)。

2020年10月26日,***向***出具证明,载明***自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在案涉分包项目工程工作,截止2020年10月26日尚欠***、罗翠香二人工资9万元。

特钢公司与中晶公司就案涉《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223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除尘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所引发的金钱债务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91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特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证据。

***提交的外来人员工作证载明,有效日期为2017.12,施工单位为中晶公司,加盖特钢公司安环处公章。

庭审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分包工程的工资为400元/天,8个月的工资包含加班工时。还于2016年在***承揽的淄博项目工程工作,2017年7月在***承揽的时风电厂工程工作。***陈述,其与辉达公司另存在其他项目工程引发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辉达公司与中晶公司签订的《[潍坊特钢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所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以辉达公司的名义履行本合同义务,能够认定***系借用辉达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特钢公司项目分包工程,从***实际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等事实能够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中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按照***的安排进入案涉项目工程工作,并由***支付其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就欠付***、罗翠香的工资向***出具了11万元欠条,***本人对于尚欠二人工资数额9万元无异议,其应当按照欠条记载数额向***给付工资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9万元为基数,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晶公司、辉达公司、特钢公司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的主张。***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记载,有效日期为2017年12月;另有***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陈述“***于2017年10月1日离开,到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案涉工地持续工作至2018年2月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2018年3月9日为其出具的11万元欠条载明为“2017年度工资款”,2019年12月30日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陈述“拖欠***(包含其他项目施工)11万元,拖欠吴祖华、耿素林、徐振中、周长华、王学明(王学名)5人工资95700元”;另有此后中晶公司要求特钢公司支付尚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115700元,其中仅含有***的工资20000元,而其余吴祖华等五人的工资数额与***在回应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一致;另有***自称2016年、2017年7月在***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工作的事实。综合以上,法院对于案涉11万元欠条包含其他项目工程中的欠款存在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案涉工程项目是否仍尚欠原告工资,以及尚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虽认可欠付其工资数额9万元,但未对其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的不同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原告主张其余三被告承担欠付工资的责任,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且特钢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引发的纠纷与中晶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特钢公司已举证证明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中晶公司虽未明确认可特钢公司给付的款项,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特钢公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微信支付给如意五金劳保记录,拟证明***在潍坊的时间,如意五金电器就在涉案工程对面。

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月底,案涉9万元劳动报酬属于案涉工程范围。

被上诉人辉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中只有如意五金店收款,没有支付人的任何信息,并且涉案工程是2017年9月份进行施工,该证据与***及***陈述的在该项目工作的时间8月1日相矛盾,也不能证明涉案9万元的工资款系潍坊特钢项目的***工资。

被上诉人中晶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有效性,同时根据截图也无法证实双方往来账户的具体信息及实际支付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在潍坊特钢附近的商店购买东西记录不能证明其在潍坊特钢工作,更不能证明其系在辉达公司承包的中晶公司项目中工作及工作时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11万元欠条是否包含涉案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中的欠款,被上诉人中晶公司应否对案涉9万元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责任。

上诉人***2018年3月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1万元欠条载明为“2017年度工资款”。***主张其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记载,有效日期为2017年12月;***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陈述“***于2017年10月1日离开,到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工作”。因此,***在案涉工地持续工作至2018年2月,证据不足。2019年12月30日***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陈述“拖欠***(包含其他项目施工)11万元,拖欠吴祖华、耿素林、徐振中、周长华、王学明(王学名)5人工资95700元”;此后被上诉人中晶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特钢公司支付尚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115700元,其中仅含有***的工资20000元,而其余吴祖华等五人的工资数额与***在回应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一致;***自称2016年、2017年7月在***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工作。综合以上,本院对于案涉11万元欠条包含其他项目工程中的欠款存在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案涉工程项目是否仍尚欠***工资,以及尚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且***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主张中晶公司应对案涉9万元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