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生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安县夕佳山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生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望仙场街33号5栋1层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生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润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生辉润建司支付上诉人***垫资款10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生辉润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包管理会议纪要》《风险评估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生辉润建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黄河是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班组长。***在工地负责为工友做饭,包干工资10000元由黄河代生辉润建司向其支付。上诉人***无任何义务承担死者的丧葬费;黄河本身也是劳务人员,工资由生辉润建司发放,也没有承担死者丧葬费的义务。黄河请求***代为垫付死者丧葬费是受***委托、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当由生辉润建司承担。二、《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中的所谓甲方根本没有黄河本人的签名,其内容对黄河不具有约束力,黄河对死者不具有任何补偿义务,相应补偿应当由生辉润建司全部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河认可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生辉润建司辩称,上诉人***与生辉润建司没有劳动关系,由于***与黄河系夫妻关系,***是否在工地上做法存疑;生辉润建司也并没有要求***垫付任何费用,***应当向黄河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黄河上诉请求和理由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基本一致。 ***认可上诉人黄河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上诉人黄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生辉润建司辩称,黄河是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人而非班组长,也是《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的甲方之一,依照该协议约定甲方应当承担对死者家属的全部补偿,生辉润建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仅仅对工程推进进行出资,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管理,生辉润建司组织人工和材料进行施工并对项目进行管理,生辉润建司与***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对工程盈亏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黄河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河、***、生辉润建司给付***民工工资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河、***、生辉润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黄河系夫妻关系,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辉润建司在2020年间承建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凉山销售分公司冕宁泸沽加油站技改工程项目,***不认识***、生辉润建司。***自述,***系工程项目经理,黄河担任劳务班组长管理施工,***受黄河聘请在工地上从事为工人煮饭等劳务约三个月,黄河承诺***劳务费10000元,该收入由黄河发放,后因解决工友***安葬问题,黄河要求***以该劳务收入10000元用于垫付***丧葬费,***遂支付给***近亲属***,黄河于2021年2月3日出具工资结算清单认可欠款属实。生辉润建司自述不认识黄河,***不是项目管理人。一审法院另查明,生辉润建司于2020年7月29日与***达成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确认黄河、***已付***25000元,并约定生辉润建司代黄河、***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20000元,黄河、***未在该协议签字确认。***至今未收到用于垫付***丧葬的劳务费10000元,经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不认识***、生辉润建司,受黄河聘请从事劳务,劳务收入10000元按黄河要求用于垫付工友安葬,黄河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认可,足见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系夫妻间均认可的婚内期间发生的劳务欠款,应当予以支付,黄河经***催收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信赖利益,基于上述事实,***对黄河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生辉润建司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是受***、生辉润建司要求垫付工友安葬费,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生辉润建司给付欠款的诉求,依法不予认可。至于黄河、***、生辉润建司之间的关系事宜,本案不作处理,适格主体自可凭充足依据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10000元;二、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河负担。该款***已预缴,黄河在向***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除本案中黄河指示***向工友***的家属垫付***丧葬费10000元之外,黄河还指示案涉工程务工人员***、***分别垫付***丧葬费7000元、8000元,***、***、***合计垫付25000元,与《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载明黄河、***已付***近亲属***25000元金额一致。二审询问中,黄河*****、***、***三人垫付款即是该协议载明黄河、***已付款项。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垫付工友***的丧葬费10000元应当由谁支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生辉润建司并不认识,其是受丈夫黄河雇请在工地负责做饭,其劳务报酬10000元亦是根据黄河的指示垫付了工友的丧葬费。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转款凭证和黄河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认定黄河差欠***10000元的事实存在,判令黄河向***支付欠款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黄河均认为生辉润建司是该笔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生辉润建司并未直接指示***垫付款项,***、黄河也无证据证明黄河指示***垫付款项得到了生辉润建司的明确授权。另外,从生辉润建司和黄河对《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款支付责任主体依据的**来看,生辉润建司和黄河对赔偿款最终应由谁承担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因为缺少黄河和***的签字,显然也不足以作为认定赔偿款终局承担者的依据。因本案中赔偿款终局承担者认定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黄河主张***的垫付款应当由生辉润建司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河在向***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生辉润建司、***、黄河三方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和垫付款承担方面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上诉人黄河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曹 莉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