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3民初113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安县夕佳山镇五里社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黄河,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望仙场街33号5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GEYW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与被告黄河、***、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给付民工工资欠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改造中石油凉山分公司泸沽加油站项目。于2020年7月2日鉴定风险评估报告和《承包管理会议纪要》由被告***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河任作业班组长具体在现场管理施工和负责记时并为公司代发工资等事项。从2020年7月7日起原告便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所有劳务人员工资按300元/天计算不等。直至2020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计6500元。在原告及全体工友多次追讨下,被告***和黄河分别出据了工资欠款结算单并承诺2021年春节前找公司打款付清。可是至今分文未付。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司辩称:1、黄河跟项目上借支是私人借支;2、***是总承包,黄河在现场是属于小班头,是管电管路等项目单项承包人,***建司工资给***,***再支付给工人;3、其公司与中石油签的合同上总工期只有28天,与诉状中的三个月工期不符;4、丧葬费是原告和黄河之间私人借资,是黄河向他们借的钱,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黄河辩称:***建司把工程承包给***,***叫我找人帮他做工,我叫其他工人帮承包人***在泸沽加油站干活,***因病去世,安葬费***建司让我和***垫付,最后我承担不了,我就找到三原告一起凑钱把死者安葬;过年我找到***建司拿劳务费,***建司说因为工地死了人不付劳务费;欠条上***签字确认了,我找到***建司,***建司让我找***。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和垫支款的基本数额,由班组长黄河、***签发;4、***建司西昌冕宁县泸沽湖加油站黄河班组工人工资结算书,证明项目部负责人***亲笔书写签批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量;5、***,证明被告黄河代表公司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资,被告公司违约;6、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经过银行转账垫支***死亡的丧葬费,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本协议书中作约定,同时证明***为项目部经理;7、承包管理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项目负责人为***;8、中国石油工程风险评估,证明原告劳务用工地是被告***建司承建,***任项目负责人;9、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0、收据,第9、10组证据证明原告以工资为被告工地上务工死亡的***垫支了丧葬费,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据包含了垫付款。根据《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该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经质证,被告***建司对第1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2020年至今法定代表人都是***;第3组证据我方不认可,与我公司出入场记录的工天不符;第4组证据的负责人不是***;第5组证据有异议,黄河不是项目管理团队人员,是黄河个人承诺;第7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上与我公司的不符,我们公司的会议纪要上没有***签字,只有公司**,***只是我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事务;第8组证据有异议,我司的资料上也没有***签字;第9组证据有异议情况我不清楚;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245000元给死者家属。被告黄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黄河并非工程承包人的异议。被告***建司提供的以下证据:1、公司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预付***工资5000元。2、收据3张,证明黄河向被告借支生活费6000元。3、收据1张,证明被告预付黄河工程工资(人工工资)3万元;4、被告公司财务何可手写的垫资凭证一份,证明黄河总借支36000元,垫支黄河用的表(具体名称不清楚)310元(技一组表),切割机480元,临电1200元,代支小工费约30个,姚电工借支伍仟伍佰元(7.9.500元),当时说回家路费;5、《承包管理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系工程的承包人;6、《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工程出现安全事故;7、转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22万元,现金支付黄河2.5万元;8、疫情期间施工现场封闭常住人员健康管理台账,证明原告工期与实际不符。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本人签字;对2、3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7月9号预支路费500元予以认可。第5组证据认可;对第6组《一次性人损补偿协议书》三性无异议,但最后一页***、黄河的签字非本人签名捺印,第7组转款支付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有25000是工人垫付的,其中原告垫付死者赔偿款8000元。第8组是疫情期间应付检查签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黄河对第1组不予质证,对第2组、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切割机480元,临电1200元,30个小工费均不认可,表费310元认可,路费500元不予质证;第5、6组签订时被告黄河不在场,不予质证,第7组未质证。第8组是疫情期间应付检查签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被告***建司与被告***以签订《中石油凉山分公司泸沽湖加油站项目施工建设责任承包管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方式,约定:公司与项目部拟就中石油凉山分公司泸沽加油站施工建设项目协商一致进行责任承包方式管理,在双方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确定如下内部承包管理要求,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施工建设责任承包方式,责任承包期限自2020.6.26-7.26施工协议约定的项目开工至全部结算完毕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二、责任承包前提条件,1、公司负责泸沽加油站项目施工资质、项目预算(注:按投标金额的1‰收费)、标书及投标、财务收付款;项目部负责自筹本项目全部施工建设资金,项目施工签证结算,工程前后期资料等……四、项目部权利和义务,项目部负责整个工程的管理及风险,负责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团队全体人员进行管理。项目负责人自行组建现场管理班子,项目负责人承担现场管理人员及劳务用工的保险、工资……五、工程款的分配与其他协议,1、本工程公司享有业主方最终结算价11%管理费,不管本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项目部享有业主方最终结算价的89%,即使工程完结出现亏损,项目部也只能按照比例提取。……该会议纪要上有被告***建司签章和被告***在项目部负责人栏签名捺印确认。2020年7月2日,被告***建司签章和被告***在项目部负责人栏签名捺印确认收到《中国石油工程风险评估》和《项目管理制度》,即被告***和被告***建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通过挂靠资质的方式,由被告***挂靠被告***建司,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建司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税费,被告***自负盈亏及风险。根据原告及被告黄河**,被告黄河口头接受被告***要求,作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劳务班组长,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原告受被告黄河聘请在工地上担任电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给黄河,再由黄河发放给原告。被告黄河于2021年2月3日出具《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冕宁县泸沽加油站改造工程人工工资结算清单》(以下简称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工期为36天,300元/天计算,工价300元/天计算,应发13000元(含差旅费用),共欠款6500元。”该清单上有工班长黄河签名捺印确认了欠款款项,项目负责人栏***名字为打印版捺手印,***本人未签名。审理中,被告***建司认可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2月3日,被告***向被告黄河通过微信结算,被告***向被告黄河发送其已签名捺印的手写结算单照片一张,载明“***有限任公司西昌冕宁县泸沽加油站黄河班组工人资:***17天5100元,***16天4800元,死者***14天4200元,借支500元,余3700元。合计13600元。临电工***另外计算,合计6500元。总计20100元。项目负责人***2021.2.3”。现原告至今未收到劳务工资6500元,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该工程被告***与被告***建司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劳务工资6500元,因原告受被告黄河聘请,工资由被告黄河发放,工资欠款有被告黄河《工资结算单》签名确认,后被告***通过手机发送给黄河手写结算单照片确认,故被告黄河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00元。被告***与被告***建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建司资质的被告***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应共同对该施工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建司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其施工资质借予其使用,还收取了管理费,***无相应的资质,又将该工程给个人黄河实际施工,黄河现欠原告工资6500元未支付,故***建司、***应对黄河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公司应对***、黄河雇请的***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提供的疫情期间封闭常住人员健康管理台账不能证明***与黄河,***结算的工资欠款系虚假的,因此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清偿后可与***、黄河依据其约定的结算金额进行追偿。被告***建司提出原告***预支了5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异议,因被告***建司出具的5000元原告***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收据系复印件,且在黄河后出具的即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上,***应发工资和共欠工资计算中已经扣除了6500元,尚欠6500元未支付,故对***公司提出再进行扣除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黄河自述其系***雇请的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异议,但被告黄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本院对该异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事宜,本案不作处理,适格主体自可凭充足依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6500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河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