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北四巷86号9栋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劳人仲字(2022)第777-1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201325.94元(其中本金198448.94元,执行费2877元);
二、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热木江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