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21民初352号 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厦门一街天一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变更前名称:乌鲁木齐县卫生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南滩路45号。 负责人:***,系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工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7,334,276.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1,016,982.02元(以37,334,27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以37,334,276.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乌鲁木齐县疾病控制中心、乌鲁木齐县卫生监督所办公楼、乌鲁木齐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由被告使用至今。2016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审定确认工程价款为68,875,976.48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1,541,7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乌县***辩称,我单位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37,334,376.48元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由于该工程资金系国家财政拨款,现财政紧张无力支付。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又因为该项目资金系国家财政拨款,资金仅限于支付工程款,我单位无能力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一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具体工程款的时间和百分比的要求,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用来证明在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该项工程做出了最终的审核及工程价款,在该日期之后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确数值,也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乌县***欠付工程款利息表,用来证明主张利息依据,本院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2015年9月15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表》,用来证明2015年9月15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乌县***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天一建工公司与被告乌县***(原乌鲁木齐县卫生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乌鲁木齐县疾病控制中心、乌鲁木齐县卫生监督所办公楼、乌鲁木齐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门诊楼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全套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约21,257.09㎡,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015年9月15日,原告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天一建工公司与被告乌县***共同委托新疆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68,875,976.48元。2022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签订了《县医院疾控中心项目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41,700元,尚欠原告天一建工公司工程款37,334,276.4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天一建工公司与被告乌县***(原乌鲁木齐县卫生局)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天一建工公司按合同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乌县***使用至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乌县***在工程验收结算后,至今尚欠原告天一建工公司工程款37,334,276.4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向原告天一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334,276.48元,对原告天一建工公司要求被告乌县***支付所欠工程款37,334,27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乌县***拖欠原告天一建工公司工程款37,334,276.48元至今未付,确实给原告天一建工公司造成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天一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334,276.48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069,156.66元(其中所欠工程款37,334,276.48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101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为37,334,276.48元×4.75%÷365天×1012天=4,916,873.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37,334,27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共计1309天的利息为5,152,283.59元;利息合计4,916,873.07元+5,152,283.59元=10,069,156.66元),并以37,334,27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天一建工公司要求被告乌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天一建工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系实现其诉讼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其要求被告乌县***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在诉讼费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乌县***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334,276.4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334,276.48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069,156.66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37,334,276.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48,351,258.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83,556.29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47,403,433.14元,占起诉标的的98.04%,应收案件受理费278,817.17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739.12元,由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