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北四巷86号9栋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我在原审提交的由***出具的《情况说明》,新疆金鼎盛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议友好解除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的函》能够证明我从2020年8月12日至8月20日、2021年1月1日至6月24日在天一建工公司项目地加班的事实,天一建工公司按约定应向我支付9,150元加班费,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有误。二、我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天一建工公司施工项目所在地社区包户干部***以及项目水电部魏老板的情况说明、单位内保安全防范方案可以证明从2021年1月1日至6月24日及疫情期间我在天一建工公司项目工地24小时值班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要求天一建工公司支付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审中未提交天一建工公司曾安排其加班的书面证据,且其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建议友好解除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的函》亦无法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两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该两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单位内保安全防范方案上并未加盖天一建工公司的公章,亦无法证明***加班的事实,且以上证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本院均不予采信。最后,再结合***24小时吃住在天一建工公司四平路项目部值班室的实际情况,值班是基于防疫等特殊原因,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的非生产性事务,也包括在工地进行休息等情况,故值班过程亦不能认定为加班,不能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的工资支付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候      晖 审判员 张   露   露 审判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查 汗 代 里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