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3民初5362号之二
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厦门一街4号天一国际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艺术剧院话剧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号。
负责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艺术剧院话剧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1.01元,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故本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