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7执16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新0107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911,400元(其中本金900,000元,执行费11,400元);
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
三、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新疆天一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