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01民初7963号
原告:昌吉市某某门业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丽苑门面。
经营者:刘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该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北四巷86号9栋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昌吉市某某门业经销部与被告新疆某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原告昌吉市某某某某门业经销部于2024年11月22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某某门业经销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市某某门业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7,398.58元,减半收取计18,699.29元,由原告昌吉市某某门业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