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3292号
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振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忠,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义,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
被告: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栗山东路北黄营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建队,总经理。
被告:***,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王洪友,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安公司)与被告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消防公司)、***、王洪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忠、郑永义,被告王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消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龙泉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在承建安丘市社会福利中心残联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过程中,被告龙泉消防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安丘市社会福利中心残联中心综合办公楼消防工程报价书》,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消防栓系统、自喷系统报价合计581212.76元。同年7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龙泉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开始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严重拖延工期,致使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至今无法将工程交付建设方。为此,特向本院起诉,因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就不再进行施工,导致工期拖延无法验收。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请求依法裁判解除双方合同;另外,因被告工期拖延,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龙泉消防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王洪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存在,王洪友与被告***是亲戚,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是由***代表龙泉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王洪友曾为***帮忙,在施工过程中帮助***为双方进行过协调,有时也帮***照看、监督工地工程施工,施工中遇到一些情况时多次接受***的委托,与原告公司及安丘市财政局、社会福利中心进行过协调。但王洪友不同意原告要求的与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该法律后果不应由王洪友承担。且原告将王洪友列为被告本身就不妥,本案中王洪友可以作为证人,而不应以被告身份出庭。另外,涉案消防工程施工中添加了部分工程,并经原告方施工队长李海龙签字确认,由此导致工程款增加了284846元。因为该工程早已经完工,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当。另外,因原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也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夏建安公司在承建安丘市社会福利中心残联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过程中,被告龙泉消防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安丘市社会福利中心残联中心综合办公楼消防工程报价书》一份。2012年7月11日,被告***以被告龙泉消防公司名义,与原告华夏建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龙泉消防公司,合同列明的发包方(甲方)为潍坊市华夏建安安装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安丘市社会福利中心残联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消防工程,工程范围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包含消防报警及防排烟系统),工程总造价¥581212.76元(大写:伍拾捌万壹仟壹佰壹拾贰元柒角陆分),付款方式按土建大合同。合同落款处的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名,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由郑永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
庭审中,原告华夏建安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协议书安丘市社会福利中心消防工程安装验收由龙泉消防公司负责验收(自协议签订日起2个月内验收完毕,即6月1日前验收完毕)。消防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按合同付清,剩余工程款按最终结算的86%付清。室内方与室外方各自负责线路管网。室外与室内连接点由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连接。若二个月内验收不了,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退场,余款不再拨付,在验收过程中,各方相互配合,若某方不配合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各方签字:潍坊龙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友(签名)潍坊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郑永义(签名)2015年3月31日。”为此,原告主张按照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龙泉消防公司应在2015年6月1日验收完毕,剩余工程款按最终结算86%付清,后有关消防工程未经过验收,未按期完工。因工程未完工被告就不再进行施工,导致工期拖延无法验收,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另因被告工期拖延,给原告公司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损失,但原告未明确说明是何损失。
关于上述协议书,被告王洪友认可签订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在签字之前并未与被告***沟通,因为在财政局领导与华夏、华安建筑公司的经理均在场督促工程抓紧验收,市政府领导督促此事,在这种情况下,王洪友便在未与***商量之下,为完成市政府交办的抓紧验收交付工程,王洪友私自签订了该份协议。签订之后,王洪友将协议书照片发送给了***,***当即表示王洪友签的协议无效,随即王洪友又找到财政局孙金明副局长汇报情况说明签订协议未经***同意,是无效的,孙金明说不要紧,再继续协商,然后王洪友便将该协议交给了财政局。被告王洪友辩称与***系亲戚,曾受***委托并为其办理协调有关事宜,但并未受被告龙泉消防公司委托,因此王洪友办理及签署的违背被告***意志的协议等,因二被告均不认可,该协议应为无效。在本案中王洪友可以作为证人,而不应以被告身份出庭,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洪友的诉讼请求。
休庭期间,被告***到庭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被告王洪友仅受***委托办理调解协调有关事宜,对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办理及签署的违背***意志的协议等,均不予认可。被告***并主张,涉案工程已经根据合同期限如其安装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施工拖延工期不属实,被告只承包了室内部分的消防工程,完工后未承接室外部分的消防工程,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如何验收事宜,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0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业经开庭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建安公司在承建安丘市社会福利中心残联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过程中,被告***以被告龙泉消防公司名义,与原告华夏建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龙泉消防公司,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消防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应当支持。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龙泉消防公司承建的涉案消防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洪友认可的协议书中的内容,本院仅能认定双方约定了由被告龙泉消防公司负责工程验收等内容,且被告王洪友是否得到被告龙泉消防公司的授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原、被告尚存在争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洪友得到了被告龙泉消防公司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主张的已完工但尚欠被告工程款30万元未付的主张相左,致使本院无法对涉案消防工程是否按期完工作出准确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工期拖延,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龙泉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江
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
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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