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恒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4民初3053

原告:中恒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丹,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化州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恒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4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出纳岗位。20186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接到陌生电话,并在对方的要求下,添加对方QQ号。QQ号西安市杨鹏辉总经理,后昵称为杨鹏辉的人在QQ中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货款184000元转账到指定账户,并发来户主、开户行以及银行卡号,被告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网银汇款方式从公司账户向邓波账户支付184000元。被告转账完成后联系公司的总经理杨鹏辉,方知自己被骗。被告作为公司的出纳,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工作,然而被告在工作中罔顾公司制度,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未联系公司总经理确认转账真实性并得到批准的情况下转出大数额款项,且在得知被诈骗之后不予积极配合调查,逃避责任,致使该案件未能第一时间得到处理,款项未能追回,更有甚者,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仅向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辞职便不知所踪。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属于严重失职行为,并因此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84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出纳岗位,20186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收到昵称为杨鹏辉的人的QQ消息,后在QQ中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货款184000元转账到指定账户,并发来户主、开户行以及银行卡号,被告即通过网银汇款方式从原告公司账户向名为邓波的银行账户转账184000元,被告转账之后联系总经理杨鹏辉方知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8625日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经济损失184000元的请求,因该案涉嫌网络诈骗且公安机关尚在侦查过程中,故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先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处理民事纠纷,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恒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恒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耿卫星

人民陪审员   张东玲

人民陪审员   姬伟

 

二O一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