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腾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某某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1民初2034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长安路中段266号汇星星港湾4幢17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8UY5B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021年11月)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76800元(30天X320元/天X8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支付的赔偿金19200元(30天X320天/元X2)。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21年2月28日,工作地点为秀山县石耶镇西南水泥厂,劳动报酬为320元/天,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熔化焊接、切割等。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1日,被告以“不要这么多人”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故于2022年2月21日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从未聘请原告,***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母国坤个人,项目所用人员是母国坤个人聘用,人员的工资也是母国坤个人承担和支付,事实上也是这样执行的,因此秀山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请法院审理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甲方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乙方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委项目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厂内维修,施工项目为38项,维修期为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3月16日。2021年1月6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母国坤签订《目标管理协议书》,乙方在甲方管理下从事工程安装项目,具体项目内容为口头协议,甲方按照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总额的2%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甲方对乙方的的施工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双方通过工人结算工资,乙方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2021年2月28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母国坤实施的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检修维保项目从事熔化、焊接、切割工作,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320元/天计酬,母国坤通过微信、支付宝、农行转账等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工资中一笔2308元工资由被告向原告发放。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作业项目安全风险评价表上显示工作步骤、存在隐患、事故类别等,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均是母国坤。2022年2月21日原告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秀劳人字[202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知,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前提,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招用劳动者作为其成员,劳动关系就无从谈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到重庆秀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检修维保项目工作,该项目由母国坤负责,工作内容的安排、工资发放均是原告和母国坤发生关系,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何关联,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不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有被告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被告也并没有直接招用原告和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仅凭工作时穿上印有被告字样的衣服和安全帽、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一次工资(2308元)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奕 书 记 员 文 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