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781民初45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州市达川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重庆市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远觉镇远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13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运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658574.00元(大写:***万捌仟***拾肆元整);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包含追讨劳务报酬差旅费、代理费、交通费、公告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第一、二被告承包了第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巴通万高速公路万源市草坝乡段工程边坡附属劳务项目后,第一、第二被告又将施工项目巴通万高速公路万源市草坝乡段工程边坡附属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施工设施设备、物力和大批工人进场干活,前后工作近一年时间,圆满地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项目任务。经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并亲手写下验收后的劳务工资单862624.00元。二被告在支付462624.00元后再无下文,原告被下欠的劳务费用40万元无着落。原告数次讨要三被告均不理睬,毫无结果。万般无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和《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万源市人民法院。后三被告迫于压力于2021年12月1日对原告所欠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款总额为658574.00元(大写***万捌仟***拾肆元整),原告遂按照三被告要求撤诉。然而,三被告仍不履行诺言,拒不支付,万般无奈,遂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恳望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去年已要求被告3中铁二十五局第一有限公司支付,但其一直未支付;今年说的是5月1日前支付;对本案合同纠纷案由存在异议,我没有与原告签合同。
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一有限公司为巴通万高速公路第七标段的分包人,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为劳务承包人,该二被告发生了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被告**为该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中劳务承包人,即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的挂靠人,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被挂靠人。后被告**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即边坡附属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施工。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在“巴通高速草坝段中铁25局段计量收方”上签署“同意”并签名。
202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天条载明:“今欠***在巴万高速草坝段劳务工资658574元整(大写:***万捌仟***拾肆元整)详细清单见附表。”该欠条尾部有**的签名、捺印,该欠条后附巴通万高速草坝段劳务工清算单,该清单载明:“……合计支付:662800元(大写:***万贰仟捌佰元整),总工资:1321374-已支付工程款662800=下欠工程款658574元(大写:***万捌仟***拾肆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结算单、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挂靠人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所表现的身份而定。原告在庭审中**,其并不知道被告**与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欠条中,被告**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名、捺印,且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挂靠关系或者被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一有限公司发生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其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被告**因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负之债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5857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一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该被告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第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并未提交该被告与被告远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证据,那么原告要求该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二,即“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包含追讨劳务报酬差旅费、代理费、交通费、公告费等)”,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85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