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21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4年11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洋,被告国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87257元,利息7467元,合计194724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了仁寿县回龙湾旅游度假新村一期项目,第一被告后将回龙湾旅游新村一期项目中的房屋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挂靠了第二被告资质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获取原告信任之后,于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将仁寿县文宫观音寺安置房1-17号楼的所有内墙保温工程(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包工头带领农民工班组于2014年3月份完成了上述《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及其工友在工程完工之后要求与第三被告结算工程款,第三被告***2015年2月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43257元,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725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第一、第三被告催讨工程款,二被告均进行推诿,原告求助政府,通过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调与催讨,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宏公司辩称,1.国宏公司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中的保温工程,不可能存在分包该工程的行为。国宏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一,与被告一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国宏公司的用章记录中根本没有公章用于该涉案工程的记录。因此,国宏公司确信如果被告三与被告一签订的盖有国宏公司印章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印章一定为虚假的,被告三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行为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与国宏公司无关;2.被告三不是国宏公司的员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与国宏公司无关。被告三不是国宏公司的员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不可能是国宏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因此该《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只能是被告三与原告,国宏公司既无分包该工程的可能,也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一,分包方为被告三,承包方为原告,国宏公司不在其三方的法律关系之中,原告要求国宏公司对其主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国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金额大概15万,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双方重新协商签订的协议;现在资金紧张,计划分三次还完;把工程款付完利息可以协商;被告一是工程总承包,我是从被告二处购买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仁寿县文宫观音寺安置房1﹟-17﹟楼的所有内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与工程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现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合计943257元,扣减借支756000元,原告***应进1872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富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内墙保温工程,双方均无合法资质,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富剩余的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2月5日的结算金额即187257元计算,被告**对2015年2月5日签订的结算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之后曾在劳动监察大队重新签订协议,金额大概15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剩余工程款金额按双方2015年2月5日的结算金额即187257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7467元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自主***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本金187257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7467元;
对于被告华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华海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5日三岔湖仁寿景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管委会对信访情况做出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华海公司现在欠付工程款,且被告**自述被告华海公司已支付其全部工程款。被告华海公司系项目总承包人,并非发包方,原告***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被告华海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对于被告国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国宏公司资质,属挂靠关系,应对被告**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国宏公司系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015年9月25日三岔湖仁寿景区管委会《情况说明》,《协议》中甲方为:国宏公司、**,但签字部分只有**签字,没有国宏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国宏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对**拖欠***工程款事宜作出了说明,说明中无**与国宏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原告刘佳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国宏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725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海公司、国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7257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74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秦付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