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

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2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聚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晨光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朱嵩,被告(反诉原告)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张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晨光聚源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长泰公司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3.判令长泰公司退还晨光聚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差价5万元(暂定);4.判令长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暂定);5.判令长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晨光聚源公司与长泰公司签订关于塔城市晨光聚源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实行固定总价即总价200万。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2天。合同签订后,长泰公司在没有完成工程资料准备和获得晨光聚源公司开工通知情况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晨光聚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6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施工过程中,晨光聚源公司要求长泰公司依照合同1.5.2款规定的承包人文件按时提供的资料:施工组织设计(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计划及施工平面设计),施工技术措施及各项资源需要量的计划,资金来源策划和补充《工程项目造价预算书》,出示被派遣施工管理人员派遣资料。但长泰公司置之不理。并且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及各项资源需要量的计划,资金来源策划等书面文件情况下继续强行施工。致使工地施工管理混乱、工期严重滞后,直至约定交的工程交工时期7月15日仍不能交付工程。晨光聚源公司于7月15日向长泰公司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其在2日内落实:1.提供施工进度表及施工计划;2.完善合同,补充施工整体预算;3.办理现场管理人员孙涛委托书或任命文件”,但长泰公司仍然置之不理。由于长泰公司无理要求再次支付工程款并处于事实停工状态,迫于无奈晨光聚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长泰公司下达《停工通知》。再次要求其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解决前述问题,长泰公司始终不予理睬,使晨光聚源公司原计划于2021年8月份投入使用的加油加气项目无法实施,给晨光聚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晨光聚源公司当庭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长泰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长泰公司承接之前施工单位的未完工程,因此并不存在长泰公司再行提交施工平面设计等问题,本案施工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根本不存在长泰公司施工方提供工程项目造价预算的问题,而施工进度计划自长泰公司施工时即已提交晨光聚源公司,由晨光聚源公司发布于施工微信群中,不存在没有施工进度计划问题。6月7日更改施工许可,双方没有按原订的工期履行,计划工期是在2021年8月18日之后,晨光聚源公司说工期严重超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晨光聚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晨光聚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停工至施工合同解除止的损失(以委托评估鉴定为准);3.本案反诉费用由晨光聚源公司负担。
长泰公司反诉称,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泰公司承接晨光聚源公司位于塔城市XX国道南侧的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的施工,我公司按照晨光聚源公司要求对该工程修复、建设期间,晨光聚源公司不仅停止支付工程款,且以我公司所谓逾期和不提交施工资料的无理要求,于2021年7月19日强行锁门中止我公司施工至今,晨光聚源公司之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施工合同履行不能,并造成我公司被迫停工的巨大损失,晨光聚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和上述强行锁门之日起至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停工损失。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长泰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晨光聚源公司辩称:1、648,136.36元鉴定评估是长泰公司申请的,已付工程款45.5万元,我方愿意支付剩余款项。2、由于长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并且施工范围不到约定工程量的三分之一,长泰公司是严重违约,而且我公司也向长泰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整改通知、解除合同通知,长泰公司均不理会。按合同约定,长泰公司要求支付48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对于评估费,应由长泰公司承担,由于长泰公司未按合同施工完毕,对合同项下合同施工的造价评估是长泰公司的责任,故评估费应由长泰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民事案件,谁的证据大于另一方的证明力,法院就应该采信谁的证据,我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长泰公司表示同意,这个合同就应当依法解除。我公司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违约金,长泰公司反诉的第二个请求也是违约请求,谁违约,应看权利和义务,合同中约定工期、付款方式以及施工内容,双方都签字认可,谁违反约定,谁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的举证和反诉状上可以看出,7月19日锁门,说明没有完工。另外,工程价款是200万元,长泰公司连三分之一的活都没有完工,实属违约,违约的后果就是一天1万元,而我方只要了一部分,而长泰公司反诉没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我方违约的事实,对于本案,谁主张谁举证,长泰公司所举的证据都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的证据远高于长泰公司的证据,从证据上来看,是长泰公司存在违约,应向我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综上,应驳回长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晨光聚源公司(发包人)与长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晨光聚源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塔城市G219国道南侧,东惠路东侧;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2天;签约合同价为200万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属于发包人的违约情形之一,“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属于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之一。
2021年9月8日,我院委托塔城XX价格鉴证服务有限公司对加气站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陆拾肆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叁角捌分(648,136.38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晨光聚源公司给长泰公司支付土建工程进度款250,000元;2021年6月24日晨光聚源公司给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还查明,2021年7月21日因晨光聚源公司将加油站大门的门锁更换不让长泰公司的工人进入工地,双方发生纠纷后晨光聚源公司的杨大伟报了警,接到报警后塔城市公安局XX边境派出所派人员出警,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民警告知双方到塔城市人民法院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审理中,原告晨光聚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长泰公司亦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一、晨光聚源公司、长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三、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长泰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量,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晨光聚源公司将施工工地大门更换门锁,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晨光聚源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及长泰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停工至施工合同解除止的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应根据合同相应条款进行结算。因长泰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部门未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鉴定部门依据合同、图纸、并进行现场勘查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该工程造价为648,136.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晨光聚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50,000元,根据鉴定部门对被告长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晨光聚源公司还应向长泰公司支付648,136.38元-450,000元=198,136.38元。故长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晨光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长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晨光聚源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136.3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2,92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