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01民初77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东惠路东侧G219国道南侧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街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聚源燃气公司)、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光聚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2,000元,迟延给付利息26,465.25元(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利率3.5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42000×3.55%×3÷12×21);2.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4日,因原告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二被告的建设项目保温分项后未能足额获得劳务费,于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原告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二被告的建设保温项目,确认原告工作量价值170,000元,后由长泰建筑公司支付项目款28,000元,剩余142,000元由长泰建筑公司担保由第一被告在2022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按银行三倍利息计息。现被告承诺的还款之间早已届满,但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晨光聚源燃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长泰建筑公司有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向长泰建筑公司付款完毕。 被告长泰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向***付清了。我方还为***垫付了20万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就欠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外墙保温班组给***施工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保温分项,经过双方协商认可工作量价值170,000元,后由新疆长泰建筑公司支付项目款28,000元,剩余142,000元。现双方友好协商,由新疆长泰建筑公司担保由***在2022年6月1号前一次性支付***保温班组剩余款项142,000元如未按时归还将支付期间银行三倍利息……”。被告长泰建筑公司自认***与其是挂靠关系。 另查明,另案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新420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晨光聚源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136.3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晨光聚源燃气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长泰建筑公司转账198,136.38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21)新420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26,465.25元及自2024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付款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长泰建筑公司就被告***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晨光聚源燃气公司主张欠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2,000元,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26,465.25元,合计168,465.25元。并自2024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款1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66元,保全费1,320元,邮寄费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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