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676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食堂伙食承包费3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镇海炼化3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安装工程项目预制厂食堂伙食费由原告承包,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合计伙食**包款1022097元,扣除水电及场地费22400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伙食费685790元,剩下伙食费313950元一直未予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23年8月9日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9000元。 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23年8月9日向原告等七人支付313907元,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第二,被告向原告等七人支付313907元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原告等七人工资表,之后虽然原告和经办人员***对工资表中的**进行了变更,但是被告认为以上费用是原告等七人作为厨师及服务人员的工资,该笔费用系**个人的工资,而原告及被告对**变更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处分了不属于双方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为中化四建公司镇海炼化3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安装工程项目提供餐饮服务。双方经结算形成《预制场食堂伙食费结算表》一份,载明:根据餐次、单价(包含厨师及后勤人员工资、水电、房租、配送费等全包干)计算伙食费金额为1022097元,扣除水电及场地费22400元,结算金额为999697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已支付685790元,余款以厨师工资表支付给***等七人账户。后双方确认形成了《镇海炼化3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安装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工资核算表(2021年7月16日-2022年1月份)》一份,其中包含***65000元、***65000元、***45500元、***39000元、***39000元、**31200元、***29250元,合计313950元。因中化四建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中化四建公司通过其中南分公司于2023年8月9日转账支付***65000元、***64957元、***45500元、***39000元、**31200元、***29250元,合计274907元,另转账支付**39000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预制场食堂伙食费结算表》、《镇海炼化3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安装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工资核算表(2021年7月16日-2022年1月份)》、中化四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提供餐饮服务后,中化四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伙食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化四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即其于2023年8月9日转账支付**的39000元可否作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履行款。本院认为,***主张的案涉39000元款项的性质系中化四建公司应付***的伙食费,发放工资只是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中化四建公司辩称该39000元系**个人工资故本案双方无权处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化四建公司转账支付**39000元,与双方通过工资核算表确认的支付途径不符,***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款项,中化四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指定其通过该途径支付该款项,即使中化四建公司关于双方变更账户的陈述属实,在双方已经就变更支付途径协商一致后,其也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支付途径支付该款项。综上,中化四建公司转账支付**的39000元不能作为案涉合同项下其对***的履行款,***有权要求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剩余伙食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伙食费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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