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宁容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浩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02民初2406号 原告:广西宁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佛子路中段北侧(***二期)6#住宅1-16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QH1726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被告:湖北中浩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村二组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PQ3N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开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宁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容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浩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宁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期间扣除审限26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9504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95045元为基数按广西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6.6%/年从2021年8月1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时止);2.被告支付因无故违约停工损失381000元;3.被告支付因无故违约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75416元;4.被告支付合同违约173988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合计222544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沟通后,被告将其与第三人分包的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再分包给原告,确定后,原告工程队于2021年5月初就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补签订《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的内容、工期、质量、价款等,双方确定工程固定总价3479766.06元(含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8月6日通知原告暂时停工,待通知后再复工,但是过后一直都没有通知复工。2022年8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沟通、没有与原告解除分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对分包给原告的该工程复工开工了。原告追问,被告表示该工程已经由别的公司做了。原告知晓被告将该分包工程转交给其他公司施工后向第三人(原承包方)投诉,请求第三人出面协调。随后被告单方拟出一份《封帐协议》,因该协议明显不公平,原告作了一些修改,被告不予理采,故第三人协调及双方协商无果。停工期间,原告多次索要工程进度款,被告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让原告开具了1000438.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本案起诉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关系明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原告停工,双方在没有解除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又将该分包工程交给其他公司施工,明显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和停工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等责任。原告对该合同后期工程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总价3479766.06元-已经完成部分1895045元)×30%=475416元;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机械租赁费和聘请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共381000元。其中:1.机械租赁损失:为节省成本,原告租用大型机械采用包月方式,从2120年5月至11月,一台450**元/月,另两台330**元/月。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从2021年8月至11月共4个月租赁费损失,现原告酌情按两个月计算损失,三台机械每月租金111000元,两个月222000元。2.聘请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聘请人员5人,每月工资总额41000元(详见工资表),从2021年9月至11月共4个月,共计164000元。以上1、2项合计386000元,酌情按381000元主张权利;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参照实际损失酌情以合同总价5%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79766.06元×5%=173988元。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原告对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出现严重错误。原、被告的合作基础是被告从中化四建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后,再由被告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工程价款先予扣除5%作为管理费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结算清单系其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经核实认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174396.17元(“沥青路面破碎”项计价方法存异议,待协商确定)。被告认为,原告自2021年5月进场施工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期间的所完成工作量及结算方式原、被告已经按约定进行了核算,并最终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应得的工程款对价为1000438.77元,原告也已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被告也已经兑现给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因为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0438.7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9504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违约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作出的书面停止施工通知书,原告诉称被告于2021年8月6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原告进场施工后,施工进度达不到预期,原告还经常要被告预支进度款,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原告竟然不来施工了。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别的公司做了”也不是事实,因为原告长期无故停工,被告这才被迫自己组织施工,再说施工也不在案涉工程范围内。综上,原告停工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并没有构成违约,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381000元、可得利益损失475416元、违约金173988元,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故原告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化四建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中化四建公司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人将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二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固定单价3792945元,暂定合同价3479766.06元。2021年4月初原告宁容公司与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将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二期)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初就进场施工。之后被告(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于2021年9月28日补充签订《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包括清表、土石方开挖、场内运输平整、土石方回填分层碾压夯实、场内外土石方运输等工作,具体以项目部下发的施工任务书中明确的施工内容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29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1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含税)3479766.0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56891.18元。本工程分包人应提供普通发票(专用发票),税率3%,当普通发票税率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而变更时,则按新的政策执行新的税率。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分包人承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合同等规定的施工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并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分包工程缺陷修复及保修义务。分包人承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合同等规定的施工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并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分包工程缺陷及保修义务。分包人承诺履行承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但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应由承包人履行的义务除外。分包人承诺就分包工程质量和安全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承诺,未经承包人书面同意,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发包人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分包人不得直接致函发包人,也不得直接接受发包人的指令。如分包人与发包人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438.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出现停工,2022年9月被告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 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对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建隆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2023年8月28日,广西建隆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土石方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98494.4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要从原告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5%管理费,作为原告从被告取得案涉工程的对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应获得工程款的5%管理费。2.因为案涉工程的安全施工设施设备都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安全施工设施设备的费用也由被告全部负担,结合崇左市的实际情况,原告还应将获得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1.5%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给被告。3.因被告从中化四建公司领取工程款所缴纳的增值税税率是9%,故原告从被告领取工程款时所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也应是9%。原告认为,因对于管理费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且鉴定机构对于管理费也不予采,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其应获得工程款的5%管理费。被告主张的文明施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关于增值税税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税率为3%,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开具了税票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原告7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原告停工,2022年9月被告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应视为案涉合同于2022年9月解除。被告意见是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在原、被告确定最终金额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之日起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泰崇左产业园供水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财务***与被告的会计、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广西建隆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结算清单其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广西驰晟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21年8月,被被告通知停工,之后就没有再得到通知开工,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单方陈述,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工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于2021年8月6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封账协议》,没有原、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广西建隆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已完工程造价为1598494.44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费用明细表》计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经核算,并最终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已完工程造价为1000438.77元。但被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1000438.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视为原、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因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出现停工,2022年9月被告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案涉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8494.44元(1598494.44元-70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898494.44元,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应以898494.44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对管理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要从原告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5%管理费,原告亦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故被告主张在原告应获得工程款中扣除5%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文明施工费因书面合同约定,且原告不同意支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原告停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出现停工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虽然2022年9月被告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没有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在本案没有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381000元、可得利益损失475416元、违约金1739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浩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宁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8494.44元及利息(利息以89849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宁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604元,由原告广西宁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71元,由被告湖北中浩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笑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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