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225民初5108号 原告:***,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35552083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化劳务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145.39元,资金占用利息15325.43元(以651145.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期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66647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化四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总包了无为县***至无城镇天然气高压管道施工工程,含输线部分及首站末站。后被告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分别就输线工程及首末站签订三个《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案涉工程。2022年7月5日,**首站结算审定价为750965.81元,现仍欠付294612.7元;无城分输站结算审定价为994063.59元,现仍欠付188561.69元;巢湖至无为管线结算审定价为7363974元,已付7196003元,现仍欠付167971元。故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51145.39元。在审理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670.39元,资金占用利息16514.59元(以701670.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期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718184.98元。事实和理由:因前期计算时,原告漏算了50525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业主单位已经实际向中化四建公司进行了支付,故该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享有。 湖南中化劳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中化四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从中化四建公司分包的,因业主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中化四建公司,故我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另在与原告的其他工程中,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故我公司暂不能支付本案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是我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的结算,该结算中尚有税金3%、管理费(合同约定1%、实际扣除2%)、水电费1%等没有扣除;3.原告与我公司合同约定在未取得发包人工程款前,原告不能通过诉讼向两被告及发包人等主张工程款,现发包人尚有几十万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起诉属于违约。 中化四建公司辩称:1.我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三份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业主尚有几十万元工程款未付,我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扣款部分(如管理费、水电费、税金等),已全部支付给湖南中化劳务公司;3.我司在另一工程存在超付情况,本项目即使尚有部分工程款,暂时也不宜支付给原告,可使用抵销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天然气巢湖-无为干线项目高压燃气管道工程。 2019年10月15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9516)。合同约定:中化四建公司将天然气巢湖-无为干线项目高压燃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固定总价为6950386元;分包人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包合同的履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1)分包人按月将已完工程量形象进度报承包人审核后,按审批形象进度的75%支付;分包人必须提供3%税率的等额增值税,承包人按规定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其中:水电使用费在进度款扣除过程中,***人与发包人的总包合同中已有约定比例,则分包合同也按约定比例执行,***人与发包人的总包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装表计量,则暂按1%扣除)后,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商业汇票等方式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包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发包人累计支付比例且不超过合同额的85%;分包人与承包人人结算审定后,分包人须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全部结算价款发票钱,向承包人提供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经分包人申请,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 2019年10月31日,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约定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将天然气巢湖-无为干线项目高压燃气管道工程劳务承包给***,固定总价为6950386元,最终结算价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结算金额中由分包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承包价格包含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包含因施工场地原因、停水、停电、设备材料到货不及时等因素而产生的停工增加的费用,还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物价上涨,国家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及地方行政性收费等;乙方按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分包合同总价(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乙方劳务作业全面竣工验收,须及时向总承包方提交结算资料,乙方与总承包方办理劳务分包结算,总承包方支付的尾款,甲方扣除应扣部分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特别约定: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本协议的主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认真阅读本协议及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全部附件,乙方充分理解了分包合同、本协议及附件的全部条款含义,自愿签订本协议,并全部认可甲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合同权利与义务。乙方保证全面履行该分包合同中各项义务,无条件接受该分包合同中总承包方对甲方的约束、管理和处罚条款。在甲方未取得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情况下,保证不对甲方、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来追索欠付工程款! 2021年8月18日,***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向中化四建公司报审工程结算,初审金额为7363974元(审定金额7875331元-代扣代缴税金511357元)。同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审定表》,确定该工程劳务审定价款为7363974元。 二、关于**首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 2020年12月8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首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20432)。合同约定:中化四建公司将其从安徽联合天然气有限公司承包的**首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固定总价为536463.9元,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劳务分包人委派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包合同的履行;3.4.11劳务分包人应按实际用量向承包人支付现场施工的水电费;10.2.1分包人按月将已完工程量形象进度报承包人审核后,按审批形象进度的85%支付;10.2.2完工验收后,分包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额的90%;10.2.3进度款支付前,分包人必须提供3%税率的等额增值税发票,承包人按规定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其中:水电使用费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约定执行,无约定的暂按1%扣除)后,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商业汇票等方式支付;10.2.4如劳务分包人未按承包人要求及时提供发票,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如因劳务分包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影响承包人增值税抵免,则承包人有权按实际影响税额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12.2.5劳务分包人的完工结算经承包人公司费控部最终审定后,承包人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5%,完工六个月后并在经项目部确认无质量等问题之后支付100%。 2020年12月8日,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约定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将**首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固定总价为536463.9元,最终结算价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结算金额中由分包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承包价格包含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包含因施工场地原因、停水、停电、设备材料到货不及时等因素而产生的停工增加的费用,还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物价上涨,国家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及地方行政性收费等;乙方按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分包合同总价(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乙方劳务作业全面竣工验收,须及时向总承包方提交结算资料,乙方与总承包方办理劳务分包结算,总承包方支付的尾款,甲方扣除应扣部分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特别约定: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本协议的主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认真阅读本协议及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全部附件,乙方充分理解了分包合同、本协议及附件的全部条款含义,自愿签订本协议,并全部认可甲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合同权利与义务。乙方保证全面履行该分包合同中各项义务,无条件接受该分包合同中总承包方对甲方的约束、管理和处罚条款。在甲方未取得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情况下,保证不对甲方、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来追索欠付工程款! 2022年5月31日,***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向中化四建公司报审工程结算,初审金额为750965.81元。 2022年7月5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审定表》,确定该工程劳务审定价款为750965.81元。 2022年6月27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封账协议》,确认该工程劳务总价款750965.81元,已付款456353.11元;应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750965.81元,实际已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505681.8元。 三、关于无城分输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 2020年12月8日,中化四建公司(承包人)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无城分输站工艺设备安装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20430)。合同约定:中化四建公司将其从安徽联合天然气有限公司承包的无城分输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固定总价为686550.6元,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劳务分包人委派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包合同的履行;3.4.11劳务分包人应按实际用量向承包人支付现场施工的水电费;10.2.1分包人按月将已完工程量形象进度报承包人审核后,按审批形象进度的85%支付;10.2.2完工验收后,分包进度款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额的90%;10.2.3进度款支付前,分包人必须提供3%税率的等额增值税发票,承包人按规定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其中:水电使用费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约定执行,无约定的暂按1%扣除)后,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商业汇票等方式支付;10.2.4如劳务分包人未按承包人要求及时提供发票,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如因劳务分包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影响承包人增值税抵免,则承包人有权按实际影响税额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12.2.5劳务分包人的完工结算经承包人公司费控部最终审定后,承包人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5%,完工六个月后并在经项目部确认无质量等问题之后支付100%。 2020年12月8日,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约定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将无城分输站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固定总价为686550.6元,最终结算价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结算金额中由分包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承包价格包含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包含因施工场地原因、停水、停电、设备材料到货不及时等因素而产生的停工增加的费用,还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物价上涨,国家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及地方行政性收费等;乙方按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分包合同总价(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乙方劳务作业全面竣工验收,须及时向总承包方提交结算资料,乙方与总承包方办理劳务分包结算,总承包方支付的尾款,甲方扣除应扣部分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特别约定: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本协议的主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认真阅读本协议及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全部附件,乙方充分理解了分包合同、本协议及附件的全部条款含义,自愿签订本协议,并全部认可甲方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合同权利与义务。乙方保证全面履行该分包合同中各项义务,无条件接受该分包合同中总承包方对甲方的约束、管理和处罚条款。在甲方未取得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情况下,保证不对甲方、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来追索欠付工程款! 2022年5月31日,***作为分包项目负责人向中化四建公司报审工程结算,初审金额为994063.59元。 2022年7月5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审定表》,确定该工程劳务审定价款为994063.59元。 2022年6月27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封账协议》,确认该工程劳务总价款994063.59元,已付款805501.9元;应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994063.59元,实际已开具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851839.78元。 四、关于增加费用部分。 2020年12月8日,***以中化四建巢湖-无为干线项目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安徽联合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无城分输站混凝土泵车进站修建临时便道费用的专题报告》,记载:由于无城分输站进场道路为无城镇***南**自修道路。该道路有一座牌坊高度3.84米,正常的商混罐车高度为4.2米,所以无法通过。本次需要浇筑调压撬承台共计C30商混85m.如用小翻斗车进行倒运接近110车,由于工作场地有限大概需要15-20个小时才能倒运完成。而商混的凝固时间大概在4-5小时。这样造成承台质量不合格,所以必须需要用泵送车进行浇筑,才能确保质量。报告提出二种方案,认为第2种方案成本最少,报请解决。2020年12月25日,安徽联合天然气有限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泵车施工修建临时便道费用21700元。 2021年4月28日,***以中化四建巢湖-无为干线项目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安徽联合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站和无城站放散塔吊装设备进场铺设便道费用的报告》,记载:由于**首站和无城分输站的放散塔位置在场站外农田中,无正常施工道路可以进场。2座场站的放散塔高19.7米,只能采用30吨吊车进行吊装作业。从2021年2月25-2021年4月10日,我单位和业主代表、无城镇***以及**社区领导沟通协商,确定以最近道路进入2座场站放散区作业。无城分输站进入放散区需征用长130米,宽6米的农田的临时便道;**首站进入放散区,需使用长度为220米,宽6米农田临时便道。由于**首站及无城分输站放散区吊装都需要铺设钢板。钢板总共租借钢板89块,用于无城**两个场站吊装施工。以上钢板租赁费、运输费、铺设费共计28825元,报请予以解决。2021年5月31日,安徽联合天然气有限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转账支付2座场站吊车施工临时便道费用28825元。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收到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款后,已向***支付案涉三项劳务工程款共计8612669.38元(包括扣除的管理费、水电费等)。 另,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系中化四建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工程分包结算送审审批表、分包工程计量表、分包结算审定表、封账协议、关于无城分输站进场道路专题报告、关于**站和无城站放散塔吊装设备进场铺设便道费用的报告、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现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3.中化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将从中化四建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个人组织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经湖南中化劳务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结算,案涉合同内劳务工程款共计9109003.4元(750965.81元+994063.59元+7363974元),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已支付***劳务工程款8612669.38元,尚有496334.02元(9109003.4元-8612669.38元)未支付。关于合同外增加费用部分,***举证的专题报告、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中确有增加工程量产生,且发包方已将增加工程量对应的价款50525元(28825元+21700元)支付给中化四建公司,故能够认定***施工中实际发生增加工程价款为50525元。以上未付工程价款合计546859.02元(496334.02元+50525元)。 二、关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现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湖南中化劳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未取得发包人工程款前,原告不能通过诉讼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现发包人尚有几十万工程款未支付,我公司暂不能本案工程款。经审查认为,***虽在《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承诺“在甲方(即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未取得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情况下,保证不对甲方、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来追索欠付工程款”,但在湖南中化劳务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明知不得转包而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并在其与***的合同中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设立限制条件。在此情况下,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应负有积极向承包方及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转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向承包方及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未成就、现不予支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进度款支付前,分包人必须提供3%税率的等额增值税发票,承包人按规定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其中:水电使用费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约定执行,无约定的暂按1%扣除)后,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或商业汇票等方式支付。”“如因劳务分包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影响承包人增值税抵免,则承包人有权按实际影响税额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以及***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中“乙方按甲方与总承包方所签订分包合同总价(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及承诺的内容,应当扣除3%的税费、1%的水电费、1%的管理费,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应当将扣除后的金额519516.07[546859.02元×(1-3%-1%-1%)]及时支付给***。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2年7月5日,中化四建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审定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要求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化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义务归责于股东。本案中,中化四建公司应当承担其公司财产与其独资的湖南中化劳务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但中化四建公司未提交两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因此,中化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19516.07元及以519516.0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1元,由原告***负担911元,由被告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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