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上诉人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认可的考勤资料和其平时参与工人管理的证据。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化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化四建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2502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市仲裁委认定证据有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市仲裁委依据中化四建公司、**双方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内容一致,从而认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总量,但中化四建公司、**双方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为第三人***制作,内容当然能够一致,并且中化四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经过前期劳动部门的鉴定,已经被认定系伪造。中化四建公司提供该项证据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同样存在伪造的嫌疑,并不表示对该项证据的认可。市仲裁委在明知考勤表和工资表存在伪造的前提下,无视中化四建公司另外提供的经双方认可的《中化四建***德化学一期工程退场人员工资表》,单纯因为中化四建公司、**双方提交的由***制作的考勤、工资表数据一致,从而确认**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三性,于理于法均没有任何道理。此外市仲裁委对***证词的三性不予确认,但对于***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却予以确认,实在让人难以理解。第二,**并未在中化四建公司工作并且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未向其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系***伪造,并无中化四建公司或者中化四建公司内部人员的确认,其中更有专门留有项目经理签字项,但签字项均为空白。***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化四建公司也没有给***缴纳过社保,***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也可以说是挂靠关系,中化四建公司如果有项目承包了就可能会分包一部分给***做,除了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化四建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与利害关系人串通便能制造的证据,在未经中化四建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承包了***德化工项目中非标项目中的绝大部分,承包范围是塔平台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及储罐安装工程,中化四建公司与**平一开始对承包费用进行估算并进行口头约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中包含制作安装、焊条等消耗辅材以及完成工程量所需的人工、食宿、水电、工作服等,工人工资包含在整个工程量中,工人、水电费用一开始是确定不了,后面根据实际工程量来确定成本,工程结束后再行结算。该工程2014年12月底开始进场,***是2015年2月开始施工,到2015年11月25日做好,2015年10月都是些零散的活。其将工程发包给***后,***招用哪些人具体怎么管理,其不干涉,但在向工人发放工资这块中化四建公司有介入,需要***提供工人名单和考勤,经过其核实后,再进行工资结算,其有专门驻在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自己也对工人进行考勤,自己的考勤与***的考勤进行对比,如果没有问题,公司的项目经理就予以确认,然后交由***与工人进行确认,确认之后把人员、工资金额确定下来。涉案工程中***承包的非标项目共招用了十五名左右工人,其提供的中化四建***德化学一期工程退场人员工资表上记载的人员包括了非标项目中***雇佣的所有工人,其中审核人****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工地上的工资是工程结束后统一发放,工程结束后,关于工人工资结算方面,每个工人日工资标准是跟***口头核对,由***编制好相关工资表后,再由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并由员工确认,不一定要工人签字,有些是***签字。工人工资发放方面,除了个别工人通过领现金方式向其领取外,其他工人工资都是其通过银行支付给***,有的工人的银行卡经过***确认以后,由其将工资打入工人的银行卡内,如果工人没有银行卡,其就将工人工资打入***的银行卡中。2016年3月9日在石化区管委会开会协调时,其审核发现***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上**等人不是涉案工地的工人,***在石化化工区还承包了其他项目,其认为**等工人可能是***在其他工程中雇佣的,当时审核过***欠工资情况,但没有确定是哪个项目,一开始工人们并不是向中化四建公司讨工资,而是向***讨工资,但***没有支付能力,所以***就怂恿工人向中化四建公司讨要工资。第三,市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市仲裁委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理结束。但市仲裁委于2016年5月9日才向中化四建公司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此时已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化四建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化工项目工程中的非标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承包工程后,叫了**到该工程工地干活,工种为铆工,**与***约定了日工资标准,**的日常工作由***安排管理,考勤由***负责。***出具工资表,记载尚欠**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共计25025元。2016年3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中化四建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25025元。该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6]第010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25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化四建公司与**之间虽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中化四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拖欠的工资,中化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等工人的考勤由***管理,中化四建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后,对工人日常出勤也没有进行有效监管,中化四建公司称其也对**平手下工人进行了考勤,但未提供相关考勤方面的证据,现***出具考勤表与工资表,自认拖欠**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工资25025元,中化四建公司虽对***制作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工资表系伪造,故中化四建公司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市仲裁委已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送达延期十五日审理的通知书,仲裁程序合法,中化四建公司提出相关理由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工资共计25025元,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持异议。对上诉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并没有招用被上诉人。***出具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均由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但双方之间并无任何的书面协议。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接手涉案工程的工地之后,对招用的工人仅需向上诉人报备即可;工地的实际施工情况亦均由***负责监管,上诉人并不直接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考勤等管理;工人们的劳动报酬先由***核算并经统计之后上报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与***进行结算,每次结算款中均已经包括工人工资。但在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所称的被报备的工人名单,结算单中亦未能体现出是否包含工人工资款。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期间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项目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就定期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工人工资有过约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仅承认工程款中只包含了部分的工人工资而非全部。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工人工资先有***核算后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按此支付模式,上诉人完全可以对工人工资进行核实。现上诉人否认***制作的工资单,并以2016年3月4日石化区管委会召开的协调会中提到的“工资单涉嫌造假”为由主张工资单系伪造,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当时参加协调会的与会人员出庭作证,亦未向仲裁或者法院申请就此事进行调查取证;且该次会议纪要的结论是“初步确定***负主要责任,中化四建负次要责任”。再据上诉人陈述,***在第一次协调会后重新制作了一份工资单即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证据之一。2016年3月9日,石化区管委会再次组织了一次协调会就该份新的工资单进行了审议,并给予确认。两次协调会的参加人包括了区劳动监察大队、区劳动监察中队以及石化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和讨薪工人代表。故本院认为,既然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工资单并非上诉人所指的2016年3月4日协调会中提及的“涉嫌造假”的那一份,若上诉人主张重新制作后的工资单亦系伪造,则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证据之一的工资单在第二次协调会上已被与会人员共同确认,则上诉人仅以该工资单系***单方制作为由而否定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故而不能成立。基于***欠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引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化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龚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