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4895号
原告: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芮文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淑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桥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室内装饰公司)诉被告******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影院)、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室内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影院、北京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室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92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6236.46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为128980.15元,以上利息合计145216.61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北京泰禾影XX城XX城内装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支付了19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了投标并最终中标。2018年3月,被告******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X城XX城内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招标期间往来文件系合同组成部分,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8080000元,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保修金,质保期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并于2019年6月21日竣工。竣工后,原告已将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结算总价8883137.34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予确认。经原告多次请款,原告支付的19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仅退还2万元,尚余17万元未退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6388059.05元,尚余2495078.29元未付(含保修金444156.87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影院、北京泰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南京室内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北京泰禾公司发布西安亿象城泰禾影城内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同日,原告向被告北京泰禾公司申请将其缴纳的用于沈阳于洪吉利湖泰禾影城内装修工程的19万元投保保证金转为XX城XX城内转工程投保保证金。2018年2月5日,原告中标,固定合同总价为808万元。工期10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起计。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影院签订《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08万元。开工期为2018年4月15日,计划中期验收时间,2018年7月24日,总工期169日历天。2019年6月4日,被告******影院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10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被告退还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了6388059.05元工程款,尚于2495078.29元(含保修金444156.87元)未付。原告未主张5%的质保金及444156.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影院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为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影院支付工程款2050921.42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泰禾公司退还17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7万元;
二、被告******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50921.42元及以2050921.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以按2050921.42元按一年期带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730元、公告费600元,******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海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皇甫宜娜
书记员桑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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