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2民初7114号
原告:衡某某,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市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南京市XXX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63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工资1961元、2021年12月工资4592元、2022年1月工资4844.32元,共计11397.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工程经理,月工资4000元。2021年11月,被告突然表示让原告到徐州苏宁悦城工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11月12日,在工作群中发布“通知”让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就去徐州项目部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多次与单位交涉无果,只能被迫离职。
XX公司辩称,被告与林某在法律上没有合同关系。林某自己有装饰业务,被告也是XX公司,2020年初林某曾经挂靠过被告工作,单个项目的挂靠协议,挂靠费口头约定的不固定,根据项目情况给挂靠费。原告是被告招的,林某和被告的公司负责人较熟,就将原告借调到林某处上班。2021年11月底,林某安排原告去徐州十天半个月,原告不同意,后来就没有再要求原告去徐州。原告不服从安排,违反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用工自主权。即便是原告不服从安排,被告仍然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或工作上的处理。林某把事情反馈给被告,被告知道情况后为了解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为了听取原告对情况的介绍,所以公司及时的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到公司去了解情况。结果公司连续三次发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说清楚。原告仍然拒不到公司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拒不服从安排亦不到公司报到,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依照相关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
林某述称,第三人和被告有合作关系,被告将原告借调至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和被告建立稳定的收入和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从安排,第三人将情况反映给被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发3000元,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工作完成情况适当发放部分补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到林某处工作。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资料员岗位从事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以公司安排为准。每月工资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封面载明的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19年5月。被告从2019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合同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由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发放,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应发工资向原告发放,2021年1月至6月,扣除社保等费用外被告实发原告的月工资均为2621.36元。林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实发数额在3100元至3200元左右。
2021年11月12日上午,在林某处负责办公室工作的王某在工作群发布群公告,表示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调动部分员工前往项目部协助项目经理参与项目管理,具体工作由项目部经理统一安排,生活安排由项目部统一安排,日常考勤地点迁至项目部地点。目前,陆某某已到达西安项目部报到;衡某某已安排11月13日前往徐州项目部报到。……项目部人员未在项目部所在地打卡考勤者以旷工处理。情节严重者不予留用,退回公司,公司视情况给予处罚。同时,王某亦将南京室内员工管理制度发布在工作群。当日下午,王某向原告发送通知,通知中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现安排你(原告)去徐州苏宁悦城项目参与项目管理……日常考勤地点迁至项目部地点……于本周六前往徐州苏宁悦城项目部报到”,原告回复“我不同意调岗,距离太远了”。11月15日,原告作出书面拒绝调岗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11月25日,被告作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微信送达电子版,要求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上午8:30到是室内XX公司办公室报到”。11月26日,原告回复“拒绝调岗”,同日作出拒绝邮件及《拒绝调岗书面证明》,当面上交给王某。12月3日,被告再次发布通知,要求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9点前至室内公司办公室报到”,否则“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理,产生一切后果由你承担”,原告再次加以拒绝。
2021年12月11日,原告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称被告此月未发工资给原告,公司让自己去鼓楼上班,但是签合同和之前的工作地点都在建邺区,不认可调动。民警告知原告如对劳动问题有异议可以向劳动部门反映。
12月16日,被告公司又一次发送通知,要求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9点前至室内公司办公室报到”,否则“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按旷工处理”,次日原告仍予以拒绝。
2021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停止了原告使用纷享销客考勤打卡系统,之后原告以拍照方式自行留存到岗证明。
2022年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称“工会在2022年1月3日收到公司发来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相关材料,工会通知你于2022年1月17日上午九点到公司工会面谈”,原告于1月17日到达公司,被告的法律顾问以及工会的马主任找原告谈话,表示公司让原告来,是向原告了解情况,不是跟原告谈调岗问题,也不是给原告安排其它工作,只是向原告核实情况,原告不来公司报到,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希望原告有一个认错的态度,诚恳地接受公司的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双方不欢而散。
1月18日,工会复函被告,同意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1月2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要于当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前往公司进行谈话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三条管理规定(每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经过谈话仍对自身问题毫无认识。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2年1月26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1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46492.4元,支付工资11397.32元。原告以超过审理期限为由不同意该仲裁委继续审理,4月29日,该仲裁委决定终结本案审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
1.根据被告工资表的记载,2021年11月,原告应发工资为3000元,因旷工扣款275.56元及支付社保等费用外,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00.14元。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334.62元。被告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
2.林某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12日工资1035元。
3.原告表示,2021年11月请病假3天,按月工资5500元主张工资差额,11月应发工资4949元(5500-5500÷30×3),被告拖欠工资16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为4165.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拒绝调岗书面证明》、宁玄劳人仲案字(2022)第178号仲裁决定书以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去徐州项目部工作,因路途较远,因被告对工资、临时调动还是长期调动未予明确,原告拒绝调动,并无不当,但被告2021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去指定地点报到,并未涉及工作调动问题,原告有义务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况且原告的上班地点与被告指定的报到地点均在南京市区,对原告并不造成大的妨碍,原告应服从公司的安排,到指定地点报到。从2022年1月17日工会找原告谈话的录音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作了调动,原告拒绝到公司报到,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称2021年11月请病假3天,被告通知原告2021年11月29日到公司报到,但原告未听从安排,原告未在被告的指挥管理下提供劳动,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11月29日、30日的工资。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的工资差额,系以每月工作30日折算而来,该折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日工资应按每月工作21.75天折算。结合原告2021年11月13日以后未在被告的指挥管理下提供劳动,以及被告及第三人当月已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以及被告2021年12月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