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康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6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2MA631R90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公司(远程出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6000元整;2.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6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8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约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取得金川县咯尔乡人民政府“金川县咯尔乡金江村旅游扶贫项目工程”,原告为被告运输各种材料的运输费共计66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8月18日进行了兑账并出具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西***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公司欠原告运输费66000元的事实。 被告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其口头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欠条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提交欠条上的签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备案公章,被告请求对原告提交欠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并追究私刻公章的责任。被告对欠条不知情,且约定逾期月利率2%不合理,没有依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陈述,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对项目施工管理。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月利率2%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择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证据:《中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中标并实际施工,第三人***是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即项目管理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西***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第三人***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原件、《中选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公司欠原告运输费66000元的事实。被告西***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被告公司所出具,且欠条上的印章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第三人***经手出具,而***系被告西***公司委托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且第三人***对欠付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存在虚假的嫌疑,但该印章是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所加盖,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欠条应属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中标金川县咯尔乡金江村旅游扶贫项目,于2019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该项目的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本案第三人***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案涉项目施工工地运输施工材料,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施工工地运输了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后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共计运输费为66000元。2019年8月18日,第三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51322619********,联系方式159××××****,在金川县咯尔乡金江村旅游扶贫项目转运水泥、钢材等运输费66000元(大写:***仟元整),定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资金利息每月2%”。该欠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名。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印章,公章涉嫌虚假的嫌疑,要求追究使用假章的责任。并否认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所欠运输费金额无异议,也承认欠条系其经手出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运输费承担支付义务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本案第三人)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的要求向被告所中标的项目施工工地提供了运输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66000元。庭审中,虽然被告提出欠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真实,涉嫌虚假,故对欠条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但经庭审核实,该印章是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所加盖,对印章是否涉嫌虚假的问题,原告并不知情,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与案涉工程建设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西***公司承担。故项目管理人员***代表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运输费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项目管理人员***加盖的公司印章的是否真实,都不影响欠条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追究使用假章的违法责任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追责的权利。 对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资金的月利率为2%,但其约定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兼顾原告的预期利益予以衡量,综合认定本案逾期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为宜;另欠条约定运输费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四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2: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