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738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乐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9号1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乐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长臂挖掘机租赁使用费12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被告百川公司从第三方分包得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境内那怀等处的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2020年8月16日,被告***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就被告方租赁原告长臂挖掘机的相关事宜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20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须付原告租赁使用费1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百川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及合同履行地为百色市右江区境内那怀一带的事实;5、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就租赁原告长臂挖掘机的期限、费用及计算、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6、***长臂挖掘机租赁结算单,证明经双方核对,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租金总计为12万元的事实。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1、租赁原告设备并拖欠租金12万元是事实,我方认可,但***是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租赁原告设备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不提供发票,导致我们不能支付租赁设备款,双方为此在今年的2-3月期间协商过,我们同意先支付5万元,之后再支付7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并明确开不了发票,我们认为不应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百川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拖欠租金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拖欠原告的租金,因项目资金比较紧张,不能一次性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2万元,我们同意先支付5万元,余款之后再支付,但要求原告在一周内提供发票,其他的意见与百川公司一致。
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百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的广西百色水库灌区工程输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百川公司承建,被告***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20年8月16日,由被告百川公司为甲方(承租方)、原告为乙方(出借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斗山型长臂挖掘机一台,租金为每月4万元,超出使用250小时后,以外的超时按130元/小时另外计算(乙方尽量协助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由甲方负责)税金由甲方负责。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为:1、长臂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到10月15日前的工程款,以后按月结算已到30天后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2、租赁合同期满月,甲方应于2个月(60天)内付清乙方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提供其长臂挖掘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5日,被告退租挖掘机终止合同,2020年11月16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月租赁费合计12万元,原告方及被告百川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分别在***长臂挖掘机租赁结算单上签名捺手印及盖章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百川公司及***结清租赁费用,但被告以项目资金紧张且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百川公司在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的广西百色水库灌区工程输水管道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长臂挖掘机为其施工作业共3个月,月租金40000元/月,应付原告租金总计为12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长臂挖掘机租赁结算单》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百川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百川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川公司支付欠租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百川公司是否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的租金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在***长臂挖掘机租赁结算单上签名,但其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百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川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的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永乐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臂挖掘机租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四川永乐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屈宇
书 记 员 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