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9001民初4299号
原告:石河子市启月物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5小区西一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孙芝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皮墨北京工业园区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符道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河子市启月物资经销部与被告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石河子市启月物资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977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74677元(229776元×5%×6.5年=74677元,自2015年1月至2021年7月);3.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自2021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从新市区阿勒泰路卓达电线电缆销售部采购电线电缆,转卖给被告原三建分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工程,总额279776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市启月物资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