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分公司等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23财保151号
申请人:**,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负责人:**,系负责人。
被申请人:新疆华之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
法定代表人:卜耀彬,系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分公司、新疆华之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52,000元。并已提供**名下的川R*****号小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分公司、新疆华之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以上保全金额限额52,000元。
案件申请费54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其 其 克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比努尔阿扎提
书 记 员 燕 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