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8204号
原告:四川鼎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四川鼎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332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65.60元;2.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劳务报酬38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核实原告四川鼎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锦江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傅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