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9005执恢2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0年2月17日。
被执行人武汉元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3年12月10日。
本院在执行***与武汉元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元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5)武区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明
助理审判员 李 罡
审 判 员 许家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