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

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薛海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九重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丁永成,经理。
上诉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九重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1)黑0129民初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是哈尔滨九重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锤击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交由乙方(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解决。因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区,故本案应由约定管辖地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九重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延寿县18*30MW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中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法院无管辖权。
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九重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哈尔滨九重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哈尔滨九重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锤击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交由乙方(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解决。但该约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锤击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延寿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以不动产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确定管辖,裁定驳回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哈尔滨九重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延寿县18*30MW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中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问题。因该主张与黑龙江运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并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赵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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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班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