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

哈尔滨黑金八方能源有限公司、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5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黑金八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3号楼(科技一街301号G608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红,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大王家屯。
法定代表人:薛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黑金八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金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红、被上诉人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金八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黑金八方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黑金八方公司关于捷能公司实际控制人薛兴义口头承诺“实际履行中低热位卡值超出5100大卡/公斤按实际卡值结算”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案涉《购销合同书》第10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结算”,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约定黑金八方公司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捷能公司进行结算,凭票付款。换句话说,就本案而言,捷能公司接受了黑金八方公司多少发票,就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向黑金八方公司支付多少款项。而本案黑金八方公司向捷能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7,329,507.32元,该数额即是按实际卡值计算的而不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其次,黑金八方公司提供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是按照捷能公司财务人员的指示开具的,是经过捷能公司财务按照实际卡值计算并确认的结果,不是黑金八方公司单方凭空任意开具的。2018年12月17日,黑金八方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最后一批供货。12月20日黑金八方公司内勤薛赛敏询问捷能公司财务曲会计开发票的具体金额,曲会计在微信中明确告知金额为9,114,382.90元、数量为12516.15吨。因案涉合同黑金八方公司实际供煤为10343.8吨,曲会计告知的数量12516.15吨中包含了黑金八方公司同时给捷能公司关联公司佳木斯轩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的供货数量,曲会计告知的9,114,382.9元相应的包含了轩辕公司应付的1,406,292.50元。而此时黑金八方公司已经向佳木斯轩辕提供了2172.35吨相应的煤炭及运输发票。上述曲会计告知的9,114,382.9元扣除轩辕公司的1,406,292.50元后为7,708,090.40元(数量为10343.8吨)。而经黑金八方公司核实,该7,708,090.40元捷能公司即是按照实际卡值计算的,与捷能公司实控人薛兴义口头向黑金八方公司承诺的一致。由此,按实际卡值计算的7,708,090.40元是经捷能公司财务确认的结果,捷能公司认可并确认其应付黑金八方公司案涉合同款项总金额为7,708,090.40元,黑金八方公司本应按此金额向捷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此金额进行结算。第三、捷能公司主张的378,583.08元运杂保险费双方在最终确定开票总金额前已经从捷能公司应付款中扣除,黑金八方公司给捷能公司最终开具和提供的案涉(41+12+8)份发票总金额7,329,507.32元是已经扣除该笔款项后的金额。12月21日,即捷能公司曲会计微信告知黑金八方公司开发票的总金额7,708,090.40元(9,114,382.90元-1,406,292.50元=7,708,090.40元)后的第二天,捷能公司又提出其垫付的运杂保险费378,583.08元应从上述7,708,090.40元中扣除,黑金八方公司对此同意并在捷能公司提供的《委托运输协议》上盖章。这样,前一天双方确认的开票总金额7,708,090.40元扣除378,583.08元后捷能公司应付黑金八方公司案涉款项总额为7,329,507.32元(7,708,090.40元-378,583.08元=7,329,507.32元),这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捷能公司应付黑金八方公司的案涉款项金额及最终的发票结算金额。同日,即12月21日,黑金八方公司以此金额为基础,最后给捷能公司开具了8份发票,加上之前开具的41份煤炭发票和12份运输发票,这(41+12+8)份发票金额合计为7,329,507.32元,与扣除短途运杂费后捷能公司应付案涉款项金额完全一致。金额上的完全契合、分毫不差绝非偶然,进一步说明黑金八方公司按实际卡值结算的主张成立,同时也说明运杂保险费在最终开票前已经扣除,捷能公司再行主张属于重复抵扣,明显侵害了黑金八方公司利益。原审黑金八方公司证据4、1、7在时间上、金额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黑金八方公司主张真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或不足以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程序违法。因所谓的运杂保险费在最终结算时已扣除,黑金八方公司提供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是双方财务最终确认的结果,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又是凭票付款,所以黑金八方公司在原审立案时只提交了证据1-3而捷能公司在答辩期及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2020年11月5日前)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020年11月12日原审开庭时捷能公司搞证据突袭当庭提交2份证据,黑金八方公司对此按原审法官要求在庭后提交了反驳证据4-8,但原审对这些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即径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直接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
捷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对于超过5100卡以上的部分不计算卡值,是因为超出部分的卡值捷能公司锅炉达不到卡值,原审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的事实。黑金八方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捷能公司虽当庭提交该证据,法官当庭已进行训诫,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提交的证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是有决定性作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黑金八方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黑金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能公司向黑金八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3,579.98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捷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1日,捷能公司(甲方)与黑金八方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煤炭,订货数量暂定10000吨;单价为按卡结算,每卡0.14元/吨,合同总金额按实际货物结算;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马上组织送货;交货期自2018年11月11日开始交货至2018年12月20日交齐;由乙方运到甲方指定煤场,运杂保险费用乙方承担;验收方式为甲乙方代表随机取样化验,依据化验结果进行验收;低位值热量最高5100大卡/公斤(超出部分不计卡值),低位值发热量不低于4800大卡/公斤;付款方式为10000吨为最低结算量(特殊情况另议),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结算。合同签订后,黑金八方公司向捷能公司供应煤炭,累计供应10343.8吨。按照双方在《购销合同书》约定标准计算,货款总金额为7,313,352.3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黑金八方公司共计为捷能公司开具发票61份,总计金额7,329,507.32元。2018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主要内容为:黑金八方公司委托捷能公司垫付肇东到捷能公司煤场期间所发生的运杂费378,583.08元。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捷能公司分四笔给付黑金八方公司货款总计6,955,92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黑金八方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委托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低位值热量最高5100大卡/公斤,超出部分不计卡值。黑金八方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热值结算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黑金八方公司向捷能公司供应煤炭10343.8吨,按照《购销合同书》约定标准计算,捷能公司应给付黑金八方公司货款总计7,313,352.30元。捷能公司已付款6,955,927.34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57,424.96元(7,313,352.30元-6,955,927.34元)。按照合同约定,运杂保险费由黑金八方公司承担,捷能公司代黑金八方公司垫付运杂费378,583.08元,该款项应抵消捷能公司未付货款。上述款项抵消后,捷能公司无需再给付黑金八方公司货款。故黑金八方公司要求捷能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73,579.9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黑金八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4.00元,减半收取计3,452.00元,由黑金八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黑金八方公司人员与曲会计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3日黑金八方公司人员问按多少卡计算,曲会计回答生产技术部找杨婷给你提供;2012年12月20日黑金八方公司人员说把开发票的数据给我,曲会计回复吨数12516.15吨,金额9,114,382.90元。黑金八方公司人员与杨婷的微信记录显示:杨婷2018年12月21日提供的化验单载明黑金八方公司进煤量共计1236.1吨、低位热值为实际卡值。
本院认为,黑金八方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委托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黑金八方公司给捷能公司供煤10343.80吨,捷能公司已支付货款6,955,927.34元,黑金八方公司委托捷能公司垫付运杂费378,583.0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黑金八方公司供煤10343.8吨的货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是实际的热值卡值计算,捷能公司是否尚欠黑金八方煤款未付的问题。捷能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低位值热量最高5100大卡/公斤(超出部分不计卡值)标准计算,10343.8吨煤炭的全部货款应为7,313,352.30元,扣除捷能公司垫付的运杂费378,583.08元其不欠煤款,一审对捷能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黑金八方公司上诉提出虽双方《购销合同书》有上述约定,但捷能公司实际控制人薛兴义口头承诺“实际履行中低热位卡值超出5100大卡/公斤按实际卡值结算”,捷能公司实际也是按此标准结算的煤款,捷能公司尚欠373,579.98元煤款未付的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黑金八方公司提交了捷能公司曲会计及杨婷的微信记录截屏、黑金八方公司给捷能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根据上述两个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捷能公司曲会计是按照供煤低位热值的实际卡值计算的煤款金额9,114,382.90元,而不是按照双方《购销合同书》最高5100大卡/公斤(超出部分不计卡值)的约定计算的煤款金额。该微信记录上曲会计和杨婷提供的吨数均为12516.15吨,曲会计提供的煤款开发票金额为9,114,382.90元,黑金八方公司与捷能公司对微信记录中供煤数量包括了黑金八方公司给轩辕公司供煤的2172.35吨均没有异议,黑金八方公司也举示了轩辕公司另行支付煤款1,406,292.50元的证据,故微信记录上的供煤吨数扣除为轩辕公司供煤吨数后为捷能公司供煤的吨数为10343.80吨(与双方确认的一致),煤款金额扣除为轩辕公司供煤款1,406,292.50元后金额为7,708,090.40元,该金额再扣除捷能公司为黑金八方公司垫付的运杂费378,583.08元,恰好为黑金八方公司为捷能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7,329,507.32元。捷能公司对曲会计提供的9,114,382.90元金额解释为计算错误,称曲会计没有按照《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计算煤款金额错误,但曲会计为捷能公司具有结算身份的财务人员,该结算与生产技术部杨婷提供的化验单低位热值实际卡值又能够对应,结合黑金八方公司与捷能公司在《购销合同书》中“黑金八方公司按照捷能公司要求提供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结算”的约定,黑金八方公司按曲会计提供的金额扣除应扣除的项目外提供了发票,捷能公司收到该发票,对发票金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煤款的结算已经完成,现捷能公司又主张推翻双方已结算的数额,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故根据上述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黑金八方公司与捷能公司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中》中变更了合同对低位热值计算卡值的约定,黑金八方公司提出的捷能公司实际控制人薛兴义口头承诺“实际履行中低热位卡值超出5100大卡/公斤按实际卡值结算”的主张具有证据支持,故对黑金八方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且即使按照捷能公司主张的曲会计计算错误,上述行为也构成捷能公司的职务代表行为,是否计算错误为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故对捷能公司的本案主张,因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予支持。黑金八方公司供煤10343.80吨,按捷能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煤款应为7,708,090.40元,捷能公司已支付了6,955,927.34元,再扣除捷能公司垫付的运杂费378,583.08元,捷能公司还应支付黑金八方公司煤款373,579.98元。捷能公司迟延给付,应赔偿给黑金八方公司造成的损失。
关于黑金八方公司提出的一审其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庭后捷能公司以书面发表质证意见的方式对黑金八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黑金八方公司本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金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
二、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黑金八方能源有限公司尚欠煤款373,579.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4.00元,减半收取计3,4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00元,由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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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