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2民初15023号
申请人沈阳鑫盛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OTYM092C,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西街17-2号(3616)。
法定代表人潘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李国宝,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744430564M,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金星村大王家屯。
法定代表人薛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沈阳鑫盛恒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塞垦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辛显臣、李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续封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续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等财产,并提供续冻结期间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鑫盛恒丰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续冻结被申请人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204,431.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