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裕正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金厦科教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裕正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5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上诉人**于2022年9月7日向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经多次催要未果。2022年9月28日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3040元,逾期未交,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时至今日,上诉人**既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况下,仍在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按期预交本案上诉费,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5民初89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金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