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3026 号
原告**和,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河东气井滩。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号XX花园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培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XX乡。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镇。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和与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共计8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在内蒙古乌审旗天然气第一处理厂干活,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共欠原告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共计8042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清单一支,证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涉诉法院。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不存在支付。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公司雇的项目负责人,公司让我雇的原告,人是我叫来的。欠款应当公司支付。公司承揽的工程,我也是雇佣的。
原告**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和经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在内蒙古乌审旗天然气第一处理厂干活。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共计8042元。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费用清单上签字。且该费用清单加盖了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是内蒙古乌审旗天然气第一处理厂项目的承揽人,被告***作为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雇佣原告干活,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为***在执行本公司管理事务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且该费用清单上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其辩解未雇佣原告,不支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和诉请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雇佣原告及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和原告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等共计804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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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永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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