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563号 原告:冯煜博,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6917,系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冯煜博与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3057383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49米泵,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下欠原告租赁费383057383178元,2020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故涉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冯煜博49米泵车租赁费用说明及结算清单(租赁费明细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五份(原告与**微信聊天),证明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9月,二被告在此期间租赁原告的49米泵车,共下欠原告租赁费383178的事实。 第二组: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原告付钱,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给原告付钱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初,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冯煜博的泵车为该公司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20年9月10日(冯煜博)泵车使用费用共计580340元(大写:**捌万零叁佰肆拾元整),已付费用220783元(大写贰拾贰万零壹佰捌拾叁元整),剩余未付金额360157元(叁拾陆万零壹佰**柒元整)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同日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在说明中备注:“99月份待彭总协商后在确定,暂按实际未支出费用计量。**”。2021年4月16日,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内容为:“致: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XX公路XX段项目,需支付机械费(冯煜博)373678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拾捌元整),现委托贵公司支付。收款单位:冯煜博,委托单位: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该委托书出具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向原告冯煜博代付该款项。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冯煜博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费用说明》后附的租赁费明细表中有“临租”9500元,是原告临时雇佣了另一个泵车给被告干活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在委托付款书中包含。据此,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3831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赁费用说明、租赁费明细表、委托付款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泵车租赁费383057元,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383057。故原告的诉讼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费用说明中批注和签字是以该项目的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的,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煜博租赁费3830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