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2民初21329号
原告:庄浪县天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延寿巷8号13层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庄浪县天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诉被告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7月23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497.4元,并承担暂算至202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53.92元;自2025年7月3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469497.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原欠原告货款869497.4元。202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债务结清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750000元,原告免除剩余119497.4元债务;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按原债务总额869497.4元结算,且免除条件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5年5月30日支付400000元,未在2025年5月31日前足额支付750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9497.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签订了《债务结清协议》,以双方协议约定为主,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天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提交了《债务结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行政)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中建公司对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中建公司对《债务结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中建公司对《民事(行政)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天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3月31日,天祥公司(乙方)与中建公司(甲方)签订《债务结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曾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甲方应支付货款869497.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分两次支付750000元,乙方于收到货款的2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4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货款,2025年5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次货款,并于本次结清所欠货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视为债务全部结清,剩余未偿还债务119497.4元自愿予以免除,乙方收到的上述款项视为债务全部结清;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足额的商砼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债务总金额869497.4元向乙方支付商砼货款,上述提到的条件将不成立;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债务结清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向天祥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2025年6月22日,天祥公司与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接受天祥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天祥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2000元。2025年8月22日,甘肃载语律师事务所向天祥公司开具电子发票,载明诉讼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祥公司与中建公司基于混凝土货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债务结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69497.4元,根据天祥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债务结清协议》,双方已确认中建公司欠付天祥公司货款共计869497.4元。协议约定中建公司应于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750000元,若逾期未付,天祥公司免除其货款119497.4元的条件即不成就。现中建公司未按约履行该750000元的支付义务,故免除货款的条件未达到,其欠付的货款总额为869497.4元。扣除中建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货款,其尚欠天祥公司货款469497.4元。因此,天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9497.4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天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025年5月31日至2025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53.92元以及截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就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建公司与天祥公司在《债务结清协议》中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但中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4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中建公司拖延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给天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天祥公司自2025年5月3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利息损失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2025年5月31日至2025年7月31日,中建公司应向天祥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为2353.92元。综上,本院对天祥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天祥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债务结清协议》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天祥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天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庄浪县天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69497.4元;
二、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庄浪县天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5年5月31日至2025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2353.92元及2025年8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庄浪县天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庄浪县天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9元,由甘肃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庄浪县天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