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中街158号。
负责人:**千,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一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2022)甘08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中通一局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二审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显示中通一局的具体欠付金额,无法证明中通一局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的上诉请求。二审开庭后,***重新搜集证据,在***以前使用的手机中,找到了与中通一局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二审开庭中***提交的***出具的结算单确实系***向***出具。同时也完全证明***亲口承认拖欠***的劳务费至少为20万元。结合以上证据,***与中通一局之间形成的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中通一局拖欠***20万元的事实也是明确、真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审查以下问题:
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并称找到了保存有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能够提供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判决并未否认***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是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中通一局具体欠付金额,***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聊天记录与一审时提供的一致,仍不能反映其与中通一局就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形成结算,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能确定欠付款项的金额,***即便提交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也无法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标准。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