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中街158号。 负责人:**千,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一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劳务费431700元,违约金5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36323.5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纠正。2.关于本案主体,***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无不当,主体适格。3.关于上诉人实施劳务的事实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无法否认,只是对付款义务人存在争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通一局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5.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未竣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实属不当。 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通一局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的起诉。2.***要求中通一局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要求中通一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中通一局立即支付***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劳务费431700元;2.判令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中通一局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中通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0日,中通一局西北分公司与静宁县金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通一局西北分公司将承包的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线路工程劳务部分交由静宁县金科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方式。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由静宁县金科科技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展定期报送工程进度。工程量完工后在15日内向中通一局西北分公司提出工程完工验收申请。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完工验收申请及完整的工程资料,经催告后,中通一局西北分公司有权根据已有的资料与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作为中通一局西北分公司工地代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作为静宁县金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另查明,静宁县金科科技有限公司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通一局提出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故***要求中通一局与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庭提交证据:1.静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6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实施的工程系中通一局的一部分,属于中通一局与广电平凉分公司合同外实施的项目,总公里数为133公理;同时,该判决书第7页由中通一局提供的证据四明确说了上诉人实施的工程中通一局已经认可,并且向广电平凉分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2.静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6民初1794号民事部分卷宗(勘查设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中通一局实施的项目新建杆路总长为137.934公里,初未挂光缆,其余已经全部完工,同时,根据该份设计表上诉人计算出该部分费用为340461.5元的事实。3.静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6民初1794号民事部分卷宗(勘查设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实施静宁县北环的工程的事实,同时根据该份证据第2页,计算出该工程的款项为199337元。4.***与中通一局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实际以个人名义实施该工程,同时双方通过聊天记录对工程事项进行沟通,对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的事实;5.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终569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通一局对***实施的工程予以承认并且向广电平凉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中通一局认可***实施工程经过了初次验收、***实施工程的相关资料已被中通一局所有并且其向广电平凉分公司提交被拒收的事实。6.中通一局项目经理***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认***实施该工程并且认为工程总价为90.923万元,已付56万元,付款比例为61%的事实。7.***实施工程总计算表,证明***通过调取的证据计算中通一局实际应付劳务费共计336323.5元。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中通一局是向中国广电平凉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对此不知情;证据2认为没有填报日期,没有公司**等,且是中国广电平凉分公司的,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不知情;证据3也是中国广电平凉分公司参与的,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没有参与;证据4是***与中通一局的聊天记录,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不知情;证据5是中国广电平凉分公司知情,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没有参与;证据6是中通一局做的结算单;证据7是***单方做的统计,不能确定其准确性。中通一局质证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字体不能确定是否是冉经理书写,对证据7亦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2.3.5均系***从法院卷宗中复印,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中通一局向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主张施工费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劳务部分确系***施工。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曾与中通一局项目经理***沟通案涉工程劳务费用事宜,但无法证明中通一局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证据6结算单复印件,因***未出庭,也无当事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7劳务费用计算表,系***单方统计,无法确认实际施工量与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通一局、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劳务费336323.5元。***诉称其与中通一局签订《通信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为甘肃省××县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中通一局、中国广电静宁分公司尚欠付其劳务费336323.5元。经审查,***提交的静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6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件卷宗中的勘查设计表、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终569号的庭审笔录,均可以体现中通一局向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主张施工费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部分确系***施工和具体施工量。***与***的聊天记录显示***曾因劳务费与中通一局工作人员沟通,但聊天记录无法显示中通一局具体欠付金额。综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中通一局欠付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