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632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优才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89号智博科技综合研发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8UE0KX9。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1018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优才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优才保定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一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优才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通一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的经济补偿金31142元(4152元/月×7.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由中通一局公司以公司名义招聘,从事中通一局公司的竣工资料与结算资料及投标文件编制工作。工作数月后中通一局公司以河北奥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已注销),2017年10月1日起中通一局公司又以天津优才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名义签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9月30日。但公司以劳动合同需要寄回公司**为由收回后从未返还于个人,而且向公司索要后也无结果。2021年2月10日公司无故关闭了我在钉钉的考勤系统及公司OA办公系统,并无说明或通知。2021年2月20日起停发1月工资。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已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才保定分公司辩称,起诉期限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仲裁前置。《超时未立案证明书》中申请时间是2022年5月13日,证明日期是5月25日,根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人社局的规定,超时未立案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15天,该15天包含了受理的5天,因此本案应最迟在5月28日向法院起诉,原告5月30才起诉,超过起诉时间,应重新申请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013年9月入职,其2017年10月1日前的工作经历被告不清楚,主张从2013年开始计算工作年限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应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截止离职时间2021年2月,共计工作年限不足3.5年,只能按照3.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只认可按照4000元每月计算。
第三人中通一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通一局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2021)渝0112民初15457号民事判决书、快递退件,优才保定分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中通一局公司综合办公系统截图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优才保定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乙方从事技术工作,工作地点为施工所在地;甲方于每月二十日前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向优才保定分公司(原工商注册地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花庄村四区78号)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1年2月10日,贵司将我考勤打卡权限关闭停止发放工资,也不安排我工作。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6228元,贵司也一直未支付给我。自我入职之日至2021年2月期间,贵司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我缴纳足额社会保险费用”。该邮件于2021年7月4日从河北保定退回。
2022年5月13日,**以优才保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中通一局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1142元。2022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优才保定分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将工商注册地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花庄村四区78号变更为保定市恒滨路89号智博科技综合研发楼204室。
另查明,已生效的(2021)渝0112民初15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工资标准为4152元/月,并判决优才保定分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6228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工资为下月发放上月。**陈述:因为2021年2月10日突然不能钉钉打卡,2021年2月18日上班问被告原因,被告说要解除我们的劳动合同,叫我们办理离职,我们不认可,就走了。经询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其向优才保定分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退回的时间2021年7月4日解除;2021年2月18日后原告无法到优才保定分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口头或书面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起诉状中关于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是**自身认识错误,实际上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现明确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止,之后的部分自愿不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
本院认为,**与优才保定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向优才保定分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优才保定分公司拖欠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工资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1)渝0112民初154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优才保定分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而优才保定分公司一直未向**支付该部分劳动报酬,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此情况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退回(即视为送达)之日即2021年7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优才保定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算。因**明确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经济补偿金应按(2021)渝0112民初154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工资标准4152元/月计算3.5个月。综上,优才保定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32元(4152元/月×3.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优才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元,由被告天津优才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