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4民初126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辽宁某某、中国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6420.54元、护理费13639.8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5日,原告***骑电动车行使到**市大东区机电市场对面街时,因行车路上有一个井盖没有盖,里面插着树枝,原告***电动车前轮掉进井盖中,造成左小臂受伤。而后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在**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后到该院住院期间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均为普食,出院后护理医嘱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休息医嘱5个半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28.21元。该井盖系被告联通公司所有,其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管理,该井盖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联通公司对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已将大东区域内的通信设施交由具有通信建设及维护资质的中国某某公司进行维护与管理,并签订了《辽宁某某线路代维服务公开市场采购合同》,协议内也约定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因通信设施造成第三方损害赔偿的事宜。某某公司不负有管理责任,故某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尤其应当举证证明是因为通讯设施造成的损害后果,还是因为自身骑行未能做到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因为,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陈述说井里插着树枝,我们认为在井被覆盖树枝的情况下,原告却未能绕行,这显然是具有重大过错的。三、原告应就各赔偿项目提供相应必要证据,如病历资料、营养费医嘱证明以及误工证明、电动车损失证明票据等,否则应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侵权事实是否为被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费用需要提供相应明细。案发时间是2021年12月5日,当时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某某局已经将该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负责,应由该公司负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某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是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每次每人40万元,人身伤亡30万元,财产10万元,事故免赔额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应确认事故责任,被保险人对本案存在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责任大小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我方承保公司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有明确标志,我方最高责任50%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定标准,营养费不支持,未达支付条件,护理费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医嘱未记载护理等级及期限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6个月银行流水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财产损失需经我公司定损。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5日19点08分,**具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原告骑电动车在机电市场对面行车路上,有一个井盖没有,里面插着树枝,没有看到结果前轮掉进井里,人摔倒后左小臂有痛感。原告到**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之后医嘱休息2个半月。2023年1月9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7天,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全休1个月。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专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7天护理费为13639.8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告在事故前半年的平均月工资为4128.21元,因本次事故共计误工192天,发生误工费26420.54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另查,案涉无盖井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局签订《某某线路代维服务公开市场采购合同》,将案涉通信设施交由被告某某局进行维护和管理。被告某某局于2021年12月1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线路维修施工服务》项目维修订单,载明由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提供某某服务。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约定由保险公司为**市的大东区某某司分配被告某某公司的服务区域内通信设备、设施(含线、杆、井)提供保险服务,保险期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40万元,其中每人人伤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财产损失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电动车收据、电动车损坏照片、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协议书、被告第某某局提供维护订单,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设施井的所有人,将设施井交由被告某某局进行管理和维护,后被告某某局又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设施井交由被告盈讯公司维护和管理,现被告某某公司因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对丢失井盖的设施井未采用设置路障等安全措施或警示标志等合理措施,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车,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局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专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7天护理费为13639.86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前半年的平均月工资为4128.21元,因本次事故共计误工192天,发生误工费26420.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未经鉴定或者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依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0%×95%)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1749.5元,由被告盈讯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70%×5%)324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1749.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49.9元;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辽宁某某限公司负担558元、原告某某自付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