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欣福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东崔家庄村甲1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3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顺欣福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欣绿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顺欣绿化公司与***的弟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含有“工资”字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且虽此证明上含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签字非法人所签。因此,顺欣绿化公司主张**同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顺欣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死者***的哥哥。***称***2011年5月1日入职顺欣绿化公司,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同在2011年11月5日九点半加班时突发疾病晕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为猝死,并出示了病历记录。
另查,***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示了《证明》一份,内容“***,出勤49.5天,应得工资5445元,借支500元,下余4945元,结清。2012年元月9日。***。”顺欣绿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法院询问及释明,顺欣绿化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笔迹鉴定。
2012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881号裁决书,裁决:顺欣绿化公司与**同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欣绿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明》上载有“工资”字样,且显示有顺欣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顺欣绿化公司否认该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确认***与顺欣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振同与北京顺欣福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顺欣福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欣绿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顺欣绿化公司与***的弟弟***之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提供的含有“工资”字样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写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顺欣绿化公司与***弟弟***之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顺欣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110号案件2012年10月10日的开庭笔录记载,顺欣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其与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承包的工程是高西店村西店公园管理用房项目,**同是雇来干活的,死亡当天***安排了加班,加班结束后,***死亡地点是宿舍周围。本案中,顺欣绿化公司认可**同于2011年5月1日到单位工作,担任钢筋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按天计算。***认可***入职时间,但称顺欣绿化公司系按月向***结算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病历记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110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欣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庭审中表示认可雇佣***自2011年5月1日起在顺欣绿化公司承揽的项目担任钢筋工,***为证明***与顺欣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明》1份,记载***签字确认***的工资数额,且该证明载有“工资”字样。顺欣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否认签字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顺欣绿化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同系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顺欣福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顺欣福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洪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