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9625号
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平建、王道琦、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强,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文,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被告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建、王道琦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海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一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仅记载产品为沥青混合料,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均是针对公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故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根据现场管理负责人王道琦与原告的结算,扣除已付款,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1,092,153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平建、王道琦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期截止至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主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2020年6月19日,王道琦与原告结算,自此计算保证期间,计算两年,原告主张被告罗海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罗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发票、电子回单,经质证,被告均对真实性异议;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分包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三张,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罗海对2019年5月4日的承诺书不认可,其他两张承诺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均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黄平建、王道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0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柯坪县玉尔其乡铁热克阿瓦提村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柯坪县玉尔其乡铁热克阿瓦提村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包给乙方。同日,被告罗海出具《承诺书》一份,罗海承诺其是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该合同中的全部责任、义务等以后出现任何的包括但不限于纠纷、债务、损失等全部由本人承担。被告罗海称,其和黄平建、王道琦合伙承包该项目,罗海负责与公司接洽,黄平建、王道琦负责现场管理,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2019年8月22日,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罗海(担保方)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完成柯坪县玉尔其乡铁热克阿瓦提村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沥青混合料,2,500吨,320元/吨,金额800,000元(含税)。合同约定各项指标应符合《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精集料采用破口卵砾石,母岩质地坚硬。细集料应洁净、干净、无风化、无杂质并由适当的颗粒级配,细集料规格应根据集料种类分别满足《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填料必须采用灰岩等强基性岩石磨细得到的矿粉,原石料中的混土杂质应除净。乙方按照甲方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及时卸货。汽运、装车费、运费全额由乙方承担。以运至甲方工地,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本合同实行担保制,担保方愿为买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产品的购销价款、违约金、赔偿款和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截止至本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称单价320元中包含运费。 2020年6月19日,王道琦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柯坪项目沥青摊铺费结算单》,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7日,沥青拌和料3,990吨,单价255元;透层44,370平方米,单价1.3元;沥青拌和料摊铺44,370T,单价1.6元;沥青拌和料运费3,992T,单价60元;板车6,000元;以上合计1,392,153元。 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20年6月15日,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0元。
一、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1,092,153元; 二、被告罗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0元,减半收取计7,315元,由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书记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