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9民初261号之一 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建化厂方向314国道1015公里处西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34号喀什干休所门面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平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罗海,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平建、***、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沥青混合料材料费、运费、摊铺费以及沥青透层撒布费用共计1,092,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中标的**县***乡铁热克阿瓦提村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黄平建与合伙人***找到原告为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县***乡铁热克阿瓦提村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采购沥青混合料,原告与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并由罗海为被告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于2020年6月完成了被告劳务分包的**县***乡铁热克阿瓦提村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并由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黄平建的合作人***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亲笔出具了该项目的施工面积收方证明。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黄平建的合作人***就该项目工程的实际产生费项进行了对账结算,合计费用1,392,153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800,000***混合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1,092,153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34号喀什干休所门面房三楼且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就是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新疆卓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中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34号喀什干休所门面房三楼,故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古力 阿不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