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9107号
上诉人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晶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晶芯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亚心全域旅游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亚心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山东晶芯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山东晶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内容,既然确认双方为合作关系,但对亚心实业公司投入的土地费用及合作期间的各项成本未审理。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亚心实业公司)同意将产权隶属于自己的亚心花海主题乐园提供给乙方(山东晶芯公司)做为经营场所,共同参与运营”,另在收益分配方案中明确“在双方共同承担园区管理费用(合理的安保费用、营销费用和夜间电费)的基础上,全天票收益甲方收取百分之六十,乙方收取该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夜间票收益甲方收取百分之四十,乙方收取百分之六十”。根据上述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认,本次合作中,山东晶芯公司投入了灯光设施,亚心实业公司则投入了场地,另在运营过程中支出各项成本,因此亚心实业公司才有白天60%、夜间40%的收益分配,但是一审判决对亚心实业公司的投入完全未予考虑,对合作期间发生的各项成本也未作审理,对此亚心实业公司一再提出合作至今各项成本费用有台账依据,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计,但一审法院既未作审计也未予以审理,仅对山东晶芯公司的灯光设施投入予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对山东晶芯公司已投入款项5012218.75元的认定证据不足,且计算返还额时未扣除折旧。一审法院确认山东晶芯公司投资款5012218.75元的依据仅有两份证据: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后附的报价单一份、载明有“晶芯公司已完成一期灯光建设效果”内容的2019年7月5日会议纪要。但是,2019年5月24日,灯光设施尚未入场实施,《项目合作协议》后附的报价单仅为投资预算,而7月5号的会议纪要是对一期灯光效果的确认,不是对投资额的确认,相反,2019年8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中亚心实业公司明确“针对第一阶段一期灯光投入,报价费用为600万余元,山东晶芯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票据以便核实投资额”。一审判决用5月24日协议后附报价单确认6月30日才完成的工程,认为“可见《第一阶段工作报价》载明的5012218.75元系双方对山东晶芯投入额的确认”,这种推测错误。另外,会议纪要也仅是对效果的确认,之后出具工作联系函则可以证明双方始终未确定山东晶芯公司的投资款。另《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为8年,灯光设施做为低值易耗品的使用期间为5-8年,折旧期据此计算,即使能确认山东晶芯公司的投入额,本案双方合作已满一年,不计算任何折旧、任何损耗,全部原价返还也不合理。(三)一审法院以“项目地点远在乌鲁木齐,成物不可毁”为由要求返还投入资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领土,乌鲁木齐是新疆的首府,是亚心实业公司的公司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从来不是“远在乌鲁木齐”。其次,灯光设施可以拆除,不属于建筑物类损毁,其中的灯泡、灯带、钢管等均可二次使用,即便有损失或运费成本,双方也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分别承担,而不是一刀切由山东晶芯公司拿回全部投资额,投资变成买卖,而亚心实业公司承担了全部损失。最后,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之一应系双方各自返还,双方合作项目中,山东晶芯公司投入的是灯光设施,亚心实业公司投入的是场地,但合同解除了,山东晶芯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损失,亚心实业公司的场地却不被返还,继续被占用,既不能将土地用于其他经营项目,还需要安排人员维护管理,使亚心实业公司进一步不断扩大损失,这种解除合同后单方返还的方式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悖常理。(四)一审法院不受理反诉,也不并入本诉审理,属适用程序错误。一审起诉后,亚心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山东晶芯公司“承担合作期间经营亏损907482.46元”,后一审法院与亚心实业公司协商,疫情期间不宜出差审计账务,同时山东晶芯公司作为原告已放弃合作期间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亚心实业公司放弃反诉或者并入本诉审理。但在判决书中可知,山东晶芯公司既没有放弃第一、二项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反诉并入本诉审理,同时在整个庭审期间也从来没有给出合理的不予受理反诉的理由,最终导致本案将全部合作内容一并审理完毕,表面看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实际上经营期间的成本及费用均由亚心实业公司垫付,合计180万余元。
山东晶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亚心实业公司与山东晶芯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合同关系,应当参照买卖合同规定予以处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仅约定了“共同运营、共同招商、共取受益的合作模式”,并未对项目的风险及亏损作出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合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亚心实业公司(甲方)同意将产权隶属于自己的亚心花海主题乐园提供给山东晶芯公司(乙方)作为投资场所”及该条第2款“山东晶芯公司同意以自身技术、产品和资源优势,对该园区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灯光景观灯的投资建设并参与共同运营”内容,山东晶芯公司实际上是利用自己的资金、产品、技术、资源等对亚心实业公司所属的园区进行添附灯光景观和灯光雕塑的投资行为,山东晶芯公司的投资行为并不需要亚心实业公司立即支付相应对价,而是以山东晶芯公司参与共同经营进而以门票收入及其他收益的方式折抵前期投资成本的模式。该模式中,亚心实业公司不会因山东晶芯公司添附灯光景观和灯光雕塑行为而带来任何损失,只会因山东晶芯公司的投资行为带来比之前更多的收益,因此,该运营模式下,不会出现亚心实业公司承担风险的情况,该项目的全部风险是由山东晶芯公司承担。即双方的运营模式可以理解为:亚心实业公司引入山东晶芯公司的产品、技术、资源等投资,相当于购买上述投资产品,双方约定好了所有投资的总额,但亚心实业公司不必立即支付投资的对价,而是以门票收入及其他收益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双方最终以该期限内获取的门票收入及其他收益的数额作为亚心实业公司支付山东晶芯公司的对价;最终结算的数额有可能高于、等于或低于山东晶芯公司的投资成本,但无论出现何种情形,该投资期间的风险均是由山东晶芯公司承担,由此可知,本案不属于合作合同的法律关系,参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处理较为适宜。(二)亚心实业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山东晶芯公司无法获取相应收益,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返还相应的投资款。1.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山东晶芯公司获取前期投资回报最重要的方式即是门票收入,为此,《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了山东晶芯公司“自2019年6月6日起有权按照约定收取门票收入以及约定的运营收益和其他分成收益”,第八条第4款中对于票务系统的功能也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6月7日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提到了“现有票务系统及设备无法满足合同中提出的功能要求,由亚心实业公司具体负责尽快解决票务系统及设备购置”,但截止今日,亚心实业公司仍未购置设备,并解决票务系统使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门票收入及财务数据不透明、不准确,严重损害了山东晶芯公司的投资权益,无法实现山东晶芯公司的投资目的,在此情况下,山东晶芯公司既可以行使抗辩权,中止对以后项目的投资,也可以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返还前期的投资款。2.山东晶芯公司投入的一期投资款数额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没有任何争议。山东晶芯公司投资的灯具价值中包括但不限于购置成本、设计成本、运输成本、安装成本以及景观雕塑的知识产权等,为了固定并明确投资数额,《项目合作协议书》附件中山东晶芯公司对于第一阶段工程报价进行了详细测算,并具体到了小数点后的两位数,亚心实业公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并无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山东晶芯公司的投资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合同解除后应当以此数额作为返还投资款的依据。对于亚心实业公司提到的灯具折旧问题,山东晶芯公司认为,本案中合同解除是因亚心实业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且亚心实业公司已经利用山东晶芯公司添附灯具灯光、雕塑的行为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根据违约方不能获利的原则,亚心实业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山东晶芯公司立案时一并主张门票收入及相应的违约金,且对门票收入的具体数额提出审计申请,但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亚心实业公司提出门票收入应当扣除相应管理费用的问题,但因账簿较多,不宜异地审计,山东晶芯公司考虑到疫情因素影响,决定先行撤回对门票收入及违约金的主张,待时机合适后再重新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山东晶芯公司的诉讼主张,结合着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问题,先行作出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该判决书的作出,并不影响山东晶芯公司及亚心实业公司对其他权益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山东晶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存在错误,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亚心实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亚心实业公司(甲方)与山东晶芯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合作背景:甲方同意将产权隶属于自己的亚心花海主题乐园提供给乙方作为投资场所,共同参与运营。亚心花海主题乐园(下称园区)占地630亩,根据甲方提供的以往数据,该园区年均人数可达30万人次,具有稳定客流量。乙方同意以其自身技术、产品和资源优势,对该园区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灯光景观灯的投资建设并参与共同运营;二、合作目标:结合双方的各自优势,甲方负责园区内的园林景观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入园。乙方利用其技术、产品和资源优势,对园区的重点雕塑景观、夜间灯光景观灯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等,同时,乙方也可以招商入园……四、合作方案:1.合作模式采取共同运营、共同招商、共取受益的合作模式。2.合作期间自2019年6月6日至2027年6月5日止,共计八年时间。3.建设规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9年6月-2019年10月闭园):甲方对合作期内的园林景观和配套的基础设施进行整体规划,部分节点进行改造和提升。同时主导开展招商和营销工作。乙方对园区整体灯光景观进行规划,重点打造现有的薰衣草乐园灯光夜景、园区入口灯光环境、夜市(商业街)灯光环境,同时在园区适当地点增加灯光装置和重点雕塑,在6月30日之前完成景观投资额约500万元,于8月31日之前累计完成投资额约1300万元……4.分工安排:在乙方正式进场入园之前,甲方负责将园区内现有的景观设施、运营设施等设施、设备和物资(详见后附清单)编制清单由双方共同确认,作为乙方入园前甲方已投入资产的界定。合作期间内的甲方对园林景观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招商运营促使和安排等应与乙方充分协商沟通并取得乙方的同意意见。乙方对园区内的灯光景观、雕塑景观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招商和运营方案等安排应充分与甲方沟通并取得甲方的同意意见。五、收益分配方案:1.门票采取全天票和夜间票两种模式,两种票价由双方共同确定。在双方共同承担园区管理费用(合理的安保费用、营销费用和夜间电费)的基础上,全天票收益甲方收取该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乙方收取该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夜间票收益甲方收取百分之四十,乙方收取百分之六十。除上述门票收入外,合作期内本园区可形成单项的收入部分,按照谁投入、谁运营、谁承担、谁受益为原则进行分配。除上述两种收益外,招商入园的第三方商户因在园区内运营或举办临时活动如音乐节等展会展览展销或其他临时活动而应向园区交付租金、使用费或其他费用的,应由双方共同确定收费标准及收费形式,并形成书面规范协议……收益核算流程:1.双方共同确定收益核算标准,并形成《收益核算标准》的规范协议,共同遵守;2.核算每月一次,每次不迟于当月的22日核算完毕,核算应当依据《收益核算标准》,核算完毕后形成书面的核算报告;3.书面的核算报告由双方人员根据票务系统记载的数据、园区各项财务统计数据并按本协议的约定共同作出,作出后交由双方运营决策人员签字确认,运营决策人员应于收到书面核算报告3日内审核完毕,如认为存在问题应在该3日内提出,如未提出任何意见也未签字确认的,视为认可该核算报告并作为结算依据。收益分配的起算日期:乙方于2019年6月6日前正式入园进行投资建设,同时乙方自同年6月6日起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本园区的门票收入总额分成以及约定的运营收益和其他分成收益……七、退出机制:甲乙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合同目标难以达成的,则守约方有权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30日内,违约方应当返还守约方及其合作伙伴已投入园区的资金和资产,并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八、定义:……4.票务系统及设施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可以对该系统及设施提出功能上的要求,但如该系统或设施无法满足,则乙方有权要求使用乙方指定的票务系统和设施……;十一、……2.经双方同意并确认的景观设计方案、营销方案、财务数据作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附件《第一阶段工程报价(2019年6月30日前)》载明第一阶段工程报价(2019年6月30日前)合计为5012218.75元。第一阶段工程报价(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合计为10226514.38元。
2019年6月7日,双方达成《亚心花海主题乐园项目合作建设运营对接事宜讨论会议纪要》(以下简称6月份会议纪要),载明:……二、决定按照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提出功能要求,票务系统及设备由亚心实业公司购置,现有设备经现场勘查,无法满足合同中提出的功能要求,由亚心文旅集团申峰具体负责尽快解决票务系统及设备购置;三、决定同意亚心旅游公司开立一般银行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结算专用账户,门票及其他运营收入均计入该账户;涉及到的相关报表、科目明细、门票管理系统等账户密码均对山东晶芯公司开放,可供山东晶芯公司查询。门票收入是以电子票务系统的销售报表的统计数据为结算的依据,如电子票务系统未能正常使用,按照每天销售的日报表作为结算依据……六、5.音乐广场中心《冰川雪莲》大型灯光雕塑广场的清理改造,由亚心实业公司负责根据雕塑景观需要及时清理广场,如需进行广场改造,费用由双方共同招商解决。
2019年7月5日,山东晶芯公司与亚心实业公司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亚心花海主题乐园紫金灯光节建设运营工作讨论会议纪要》(以下简称7月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山东晶芯公司已完成一期灯光建设效果,并决定以后全园门票收入、运营收益不分白天夜晚,自2019年6月29日开园到2020年12月31日的两年内,统一按山东晶芯公司60%、亚心实业公司40%的比例进行收入收益分成,自2021年1月1日后的门票收入,运营收益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分配比例执行。2.由新美穗公司代表亚心实业公司对全园进行运营管理,运营管理时间为两年……
2019年7月30日,亚心实业公司向山东晶芯公司寄发《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1.告知山东晶芯公司于7月29日举办雪莲灯光节,前期亚心旅游公司已将该节庆活动对外进行宣传,但山东晶芯公司未按约定将雪莲雕塑及配套灯光进行布场,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为解决该问题,亚心实业公司决定自7月30日将园区门票价格调整为9.9元,收入用于园区的基本管理和维护;2.为了丰富园区旅游业态,亚心实业公司拟在2019年8-10月引入第三方合作植入相关活动和业态,活动策划案已于一周前发给山东晶芯公司,但至今未得到回复。
2019年8月21日,亚心实业公司再次向山东晶芯公司寄发《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1.根据合同约定和会议精神,8月31日之前第一阶段灯光雕塑到位,完成投资额1300万元,其中:6月30日之前完成投资额500万元,8月31日之前累计完成投资额1300万元,但至今只有一期灯光和简易灯光造型进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山东晶芯公司未明确二期大型雪莲雕塑进场时间;2.针对第一阶段一期灯光投入,报价费用为600万余元,山东晶芯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票据以便核实投资额;3.为了丰富园区业态,亚心实业公司决定引入第三方合作植入啤酒音乐节和电音节于8月23日正式运营,前期已通知山东晶芯公司,但至今未明确表态。
协议签订后,亚心实业公司未向山东晶芯公司支付过款项。
诉讼中,山东晶芯公司明确要求亚心实业公司承担资金返还和违约责任,亚心旅游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晶芯公司与亚心实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之后达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山东晶芯公司与亚心实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是协议第七条退出机制亦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协议,故对山东晶芯公司主张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山东晶芯公司与亚心实业公司采取的合作模式是亚心实业公司提供投资场所,山东晶芯公司利用其技术、产品和资源优势进行投资建设的模式,协议附件《第一阶段工程报价(2019年6月30日前)》载明的报价数额合计5012218.75元,且双方均已盖章确认,亦与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第一阶段建设规划载明的“在6月30日之前完成景观投资额约500万元”的描述相吻合,可见《第一阶段工程报价(2019年6月30日前)》载明的5012218.75元系双方对山东晶芯公司投入额的确认,且2019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也载明“晶芯公司已完成一期灯光建设效果”,故确认山东晶芯公司在本案中的投资额为5012218.75元。因案涉项目的一期灯光建设效果已经完成,且案涉项目地点远在乌鲁木齐,成物不可毁,若恢复原状势必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对山东晶芯公司要求亚心实业公司返还投入资金501221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知,亚心实业公司未按照2019年6月7日会议纪要内容购置票务系统及设备,亦存在擅自调价的违约情形,山东晶芯公司存在未按约履行二期灯光的建设投入的违约情形,鉴于双方合作期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对山东晶芯公司主张依据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内容要求亚心实业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虽亚心旅游公司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对亚心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山东晶芯公司要求亚心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晶芯公司与亚心实业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亚心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晶芯公司投资款5012218.75元;三、驳回山东晶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6元,减半收取23443元,由亚心实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亚心实业公司提交山东晶芯公司投入园区的灯光设备实物照片打印件19张,拟证明:山东晶芯公司在合作期间投入的设备完全可以拆除、分离、搬运,涉案合同解除后,应判决山东晶芯公司将以上物品搬离现场,而非直接以预算价格作价。山东晶芯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灯具与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附件报价表中载明的灯具相吻合,说明山东晶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第一阶段第一期的全部灯具。亚心旅游公司质证称,对上述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亚心旅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册(一)收入与费用情况说明及明细表》1册共21页,拟证明:1.从2019年6月至山东晶芯公司起诉之日止,亚心实业公司与山东晶芯公司共同在亚心旅游公司开设的结算专用账户共取得收入449608.01元,其中门票收入401713.83元,场地费收入47894.18元。2.根据其双方协议,亚心实业公司与山东晶芯公司需要共同承担的成本费用共计3014290.68元,其中:紫金灯光节宣传制作费270941元,广告宣传费183600元,电音节会展服务费339670元,小蜜蜂劳务费302854.5元,安保费用34560元,电费75000元,门票印刷费24660元,物料消耗48613元,园区运营费用121280元,园区管理人员、运营人员工资约1137904.39元,社保约408187.79元,公积金约67020元。3.根据其双方约定,山东晶芯公司享有的收益为449608.01元*60%=269764.81元,亚心实业公司享有的收益为449608.01元*40%=179843.20元。4.根据其双方约定,亚心实业公司与山东晶芯公司应各承担一半的费用计算为:3014290.68元/2=1507145.34元。因此,山东晶芯公司应支付亚心旅游公司相关费用为:1507145.34元-269764.81元=1237380.53元。亚心实业公司应支付亚心旅游公司相关费用为:1507145.34元-179843.20元=1327302.14元。第二组:1.《证据材料册(二)收入票据凭证》1册共569页;2.《证据材料册(三)费用票据凭证上》1册共340页;3.《证据材料册(四)费用票据凭证下》1册共336页,拟证明:第一组证据中各项明细表所核算出的数据的依据。山东晶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亚心旅游公司无法证实其提供的门票收入的银行账户为专属、专用账户,无法确认账户内支付的费用全部用于园区的管理,相关票据凭证在此之前从未向山东晶芯公司提供,亦未经山东晶芯公司审核批准,即使上述票据凭证中的数据属实,也无法证明亏损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引用第三方投资时需经双方一致同意,且对相应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形式形成书面的规范协议,但情况说明中对于七夕节之后所有的活动均未经过山东晶芯公司同意,也未对相关收费标准及费用承担形式形成一致意见,并且山东晶芯公司自双方2019年6月7日会议记要时就已要求亚心实业公司购置新的票务系统,以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票务系统标准,但亚心实业公司至今未购置新的票务系统,因此对于相应的门票收入数额山东晶芯公司不认可。另外,根据亚心实业公司在合同中向山东晶芯公司披露的年均客流量人数为30万人次的数据,考虑到2019年6月为新疆旅游旺季,且亚心实业公司根据山东晶芯公司提供的灯具已开办一期的紫金灯光节,初步估算门票收入应在四、五百万元左右,因此该情况说明中提到的门票收入及亏损情况与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亚心实业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2019年6月7日会议记要第2、3条,票务系统的购置由亚心实业公司尽快解决,然而山东晶芯公司在6月30日后不再投入新的灯光设施,况且根据6月7日会议记要第3条如电子票务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天的日报表作为结算依据。由此,在新的票务系统未购置前双方同样认可以日报表进行结算,双方的合作并不因票务系统的问题受到影响。
对上述亚心实业公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亚心旅游公司提交门票收入情况及园区支出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因均为亚心旅游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未经过山东晶芯公司确认,且山东晶芯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中,山东晶芯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第一阶段已完成部分的灯光景观雕塑价值进行评估,并提交三组检材材料:第一组为山东晶芯公司与相关供应商签订的灯具及附属配件等产品的买卖合同;第二组为《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三组为施工人员餐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会议服务费、运输费、辅材费、通讯费等费用明细及单据。上述材料系山东晶芯公司为已完成的灯光景观而支出的费用,具体为:采购费、广告费、动画制作费、项目部装修、项目部房屋租赁费等合计2452666.65元,设计费60万元,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会议服务费、运费等合计163270.93元。亚心实业公司质证称,第一组检材系山东晶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无法确认;对第二组检材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山东晶芯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设计费计收标准的证明材料;对第三组检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纳入评估对象的范围内,本案仅需就灯光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合同解除后亚心实业公司的返还义务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山东晶芯公司与亚心实业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亦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合同目标难以达成的,则守约方有权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当返还守约方及其合作伙伴已投入园区的资金和资产,并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合同业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本案中,山东晶芯公司与亚心实业公司合同业务分配是亚心实业公司提供投资场所,山东晶芯公司利用其技术、产品和资源优势进行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山东晶芯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建设规划的一期灯光建设效果,且得到了亚心实业公司的确认。虽然山东晶芯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履行二期灯光的建设投入,但亚心实业公司亦未依约购置票务系统及设备并依约向山东晶芯公司分配门票收益,且亚心实业公司的违约在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同解除后,山东晶芯公司要求返还其已投入园区的资产,符合情理,亦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虽然亚心实业公司主张应由山东晶芯公司拆除原物,但已完成的景观除了灯光设备外,还包含了设计、技术等其他价值,且上述灯光景观至今已完成一年有余,实现了部分利用价值,现仅返还原物对山东晶芯公司明显不合理,故对亚心实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的数额,双方协议附件《第一阶段工程报价(2019年6月30日前)》载明的报价数额合计5012218.75元,双方均已盖章确认,与协议第四条关于“在6月30日之前完成景观投资额约500万元”的约定相符,且2019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也载明“晶芯公司已完成一期灯光建设效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5012218.75元数额是双方对山东晶芯公司投资额的确认,并无不当。根据山东晶芯公司二审陈述,其主张的投资额5012218.75元高于其实际投入的成本,但考虑亚心实业公司对该投资额已予确认,且山东晶芯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将不再向亚心实业公司另案主张门票收益及相应的违约金,为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减少诉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亚心实业公司返还山东晶芯公司5012218.75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山东晶芯公司提交的评估申请不再予以准许。亚心实业公司主张应扣除其投入的土地费用及合作期间的各项成本,但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亚心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6元,由上诉人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晓辉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