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克某某市时景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2民初1870号 原告:克***市时景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谬秀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市时景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景生态公司)与被告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心文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时景生态公司申请对销毁涉案大叶白蜡树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后,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景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心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景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1672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72472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区白**旅游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建设施工。2021年4月20日,原告为该绿化工程从被告处购买了739颗白蜡树,并支付了500000元的**款。在栽种完毕后,***区住建局检疫人员发现该树木有病虫害,后经克***市林检局、***区住建局等相关单位专家鉴定树木中大面积存在白蜡窄**(一种重要蛀干害虫)。2021年5月19日,***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给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做好白蜡窄**除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将所有调入的大叶白蜡树进行销毁,原告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对该715颗白蜡树进行销毁,因销毁过程致使原告产生各项费用达1245391.66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白蜡树存在病虫害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内容无法实现,双方就返还货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亚心文旅公司辩称:1、根据庭前的证据,原告仅能证明在被告处拉运了**,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其开具相应发票。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原因及返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需通过原告举证证明;2、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3、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前提是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失部分需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1年4月20日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及2021年4月22日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采购了大叶白蜡树739颗,并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昆仑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款”。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498000元购买**的电子发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内部发(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江苏邗建集团新疆分公司签订《内部发(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载明:工程名称为***区白**旅游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山顶平台、停车场绿化、绿化管线铺设及种植土换填工程。《内部发(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绿化工程需要向被告采购大叶白蜡树。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做好白蜡窄**除治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克***市***区大峡谷停车场周边绿化工程大叶白蜡树发现白蜡窄**虫的处置情况说明》各1份、现场照片80张、《白**旅游产业基础建设项目(**销毁)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1份,拟证明:①2021年5月19日,***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做好白蜡窄**除治工作的通知》,***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严格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止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将所有调入的大叶白蜡树全部进行销毁。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对已调入进场的从被告处采购的739棵大叶白蜡树全部进行了销毁处理,销毁工作包括使用机械设备刨出,组织车辆运输到指定地点,在指定地点挖坑,组织人员装卸树木,购买引火材料,烧毁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掩埋处理等。②2021年7月13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克***市***区大峡谷停车场周边绿化工程大叶白蜡树发现白蜡窄**虫的处置情况说明》,载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绿化施工队克***市时景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调入739棵胸径为12cm的大叶白蜡树,在调入的大叶白蜡树发现蛀干性害虫白蜡窄**,带疫率达30%以上,按照《国家植物检疫条例》《新疆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对调入进场的739棵大叶白蜡树全部进行了销毁,证明原告已按照要求对带疫树木进行了销毁处理。③原告委托专业人员对树木销毁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白**旅游产业基础建设项目(**销毁)工程总造价为1245391.66元(***采购费用500000元)。被告对《关于做好白蜡窄**除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克***市***区大峡谷停车场周边绿化工程大叶白蜡树发现白蜡窄**虫的处置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发生疫情的白蜡树即为在被告处购买的树种,即便是从被告处购买,疫情产生的原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现场照片80**《白**旅游产业基础建设项目(**销毁)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同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21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公司**对带疫**进行销毁,要求被告派员到场,但被告明确不派员到场且认定原告的销毁措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处理措施,通话录音反应的内容是**对原告进行销毁措施不发表意见,所以才未派员到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话中****,可以说明被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当庭与呼图壁县银星苗圃负责人**核实,**表明朋友介绍据说是天恒基公司一个姓安的人,需要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故为其办理了证书并交付给姓安的人。由此推断,通过**联系,**为涉案白蜡树办理了植物检疫证书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鉴定结论637325元减去701棵白蜡树每颗按照600元为420600元,得出原告销毁701棵白蜡树的费用为216725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因其违法寻找第三方检疫机构出具合格的检疫证书,后凭借该检疫证书将涉案**运输至克***种植所致。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如发生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货物,原告的行为所造成损失与被告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植物检疫证书》97份,拟证明:购买涉案**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初检检疫证,但调运单位为呼图壁县银星苗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称的证据来源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后,违法委托其他苗圃出具虚假的植物检疫证书,其目的是将涉案**运至克***的绿化工程所在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亚心文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被告公司销售经理。2020年11月3日,江苏邗建集团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内部发(承)包协议》,约定将山顶平台、停车场绿化、绿化管线铺设及种植土、换填工程由原告完成。2021年2月原告因绿化工程的需要与被告公司***协商购买大叶白蜡树苗,每颗树6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其昆仑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款”。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98000元的购树发票。由于被告公司无法开具植物检疫证书,为**调运需要,通过**的关系,呼图壁县银星苗圃负责人**为涉案**办理了植物检疫证书(省内),739棵白蜡树于5月初陆续运往克***。2021年5月19日,克***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做好白蜡窄**除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其严格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将所有调入的大叶白蜡树全部进行销毁,确保不造成白蜡窄**传播蔓延。接到该通知后,原告电话通知**,不同意到销毁现场。原告对涉案的大叶白蜡树统一进行了销毁处理。2021年7月13日,克***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一份《克***市***区大峡谷停车场周边绿化工程大叶白蜡树发现白蜡窄**虫的处置情况说明》,载明“按照《国家植物检疫条例》、《新疆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已对调入进场的739棵大叶白蜡全部进行了销毁”。后原告与被告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涉案大叶白蜡树销毁工程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因销毁病虫害大叶白蜡树的销毁工程费用进行鉴定。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描述涉案白蜡树数量不一致,原告描述销毁涉案739株白蜡树的销毁工程价值为671275元;被告描述销毁涉案701株白蜡树的销毁工程价值为637325元。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若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5月初向原告提供大叶白蜡树,同年5月19日,克***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调入的大叶白蜡树全部进行销毁的通知,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内容,足以证实原告出售的标的物大叶白蜡树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本案诉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材料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10月19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涉案白蜡树均已销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到的货款50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凡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首先应符合质量标准,经过检疫合格后再对外出售,但其明知出售的白蜡树存在“老眼子”,该树木运往克***必须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却仍然向原告进行出售,未履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中销毁701棵大叶白蜡的费用216725元,主张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产鉴定费8000元,系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克***市时景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克***市时景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三、被告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市时景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16725元、鉴定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克***市时景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8元,由被告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