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心文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仲颐凯园林有限公司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1102民初59号
原告:新疆仲颐凯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屯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彩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仲颐凯业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颐园林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款15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0500元;3、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5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80元;5、请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苗木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苗木,2015年秋季运输结束经核算发现,被告实际运输量为467370元,却从单位支出费用617370元。支付费用超出实际运输量150000元。原告遂联系被告退还上述费用,被告多次推延还款时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不认可原告多支付150000元运输费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运输合同》是后期为了运费结算而补签,前期有运输指导价,后期原告故意压低运输价格,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等各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下旬,原被告达成口头苗木运输合同,被告为原告、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所属苗圃基地提供承运服务,双方对合同运输价格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即开始按原告要求运输苗木。2015年11月9日,被告经原告审核批准从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支运费1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补签了《苗木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以甲方(原告)出具的经济签证为主,每十五万到二十万为一个周期经行结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再次经原告审批从新疆天恒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支运费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共同对2015年秋季生产期间苗木运输经济签证签名确认。2016年1月14日,原告仲颐园林公司分两笔向被告***开具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运输款264650元和22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同等金额收条。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运费180000元。后原告在财务核算时发现被告借支运输款150000未扣减,遂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以运输签证核算价格过低,运输存在亏损为由拒绝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签字确认运输金额时,被告已发现双方结算价格并未按照被告从原告下属机构处获取的运输指导价结算,对此被告仍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工作人员亦告知被告与公司领导协商处理,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同意后期对运输价格予以调整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以运输存在亏损,原告曾同意进行价格调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输经济签证等相关证据看,原告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经济签证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在运输期间借支的150000元运输费用未能在结算中相应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取得的150000元运输费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因原告财务人员审核疏漏,无事实依据取得原告150000元运输费用无法律依据,造成原告利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输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0500元,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出示的2016年8月1日向被告***主张返还运输费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个月利息损失,即150000元×6%÷12月×10月=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仲颐凯业园林有限公司运输费15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仲颐凯业园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仲颐凯业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302元,由原告新疆仲颐凯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59元,由被告***负担4943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江发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瑞
1